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6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民初字第2355号
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谈德勤,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和,男,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华子涵,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设)诉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和、徐寅哲,被告台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地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6318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和8月25日,原、被告就”南京北极阁改造项目”签订两份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南京北极阁改造项目”中的”消防出入口与旋转楼梯安装工程”和”钢结构雨棚工程”(以下分别简称”楼梯工程”和”雨棚工程”)。两份合同约定,”楼梯工程”总价(暂估)为724637.83元,”雨棚工程”总价(闭口价)为138万元,工期分别自2014年8月10日开工至9月5日竣工,和自2014年5月20日开工至7月20日竣工。此后两工程在被告的组织下如约按期完工,并通过了所有的竣工验收,同时确定了两工程总价为2115500元(雨棚工程138万元+楼梯工程7355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152318元,余欠工程款96318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台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楼梯工程”和”雨棚工程”是两份独立合同项下的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价款、工期均不相同,应当分别立案审理,原告合并在一案中诉讼不当。原告施工的”楼梯工程”和”雨棚工程”因存在质量纠纷,一直未通过竣工验收,现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被告约定的”雨棚工程”并非固定总价的工程,合同约定应当按图纸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最终决算,由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实际工程量远小于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依据的验收报告未经被告授权的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已通过验收,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1号的南京北极阁改造项目钢结构雨棚工程交由乙方(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及玻璃安装;合同价款及取费标准:本工程合同闭口价款138万元,图纸以外增加工作量按实决算,钢结构单价为每吨13000元,玻璃单价为每平方米550元,以上价格包含人工、辅材、税金、保险、运输、吊装等一切费用;施工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施工日历天60天(具体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蓝图、施工方案及各项技术规范要求施工,施工前乙方须出具效果图及施工图纸交甲方确认,乙方对设计方案负责,乙方应做好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款20%(27.6万元),钢构件进场甲方再付款30%(41.4万元),工程施工完毕甲方付款至85%(48.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7天内支付至工程价格的95%,余5%质保金二年后15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工程最终决算根据施工图、甲方认定的单价、业主签单、技术核定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等有关文件按实结算,甲方派王海霆为代表等。合同附件”南京北极阁蝴蝶型钢结构雨棚安装报价”,该报价主要内容为:蝴蝶型钢构57吨,单价13000元,合计741000元;12+1.5+12双钢化夹胶玻璃1000平方,单价550元,合计550000元;钢构表面白色氟碳漆800平方,单价100元,合计80000元;脚手架25000元;成品维护费10000元;管理费、利润、税金均为0元,造价1406000元,优惠1380000元。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同时,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
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1号的南京北极阁改造项目消防出入口与旋转楼梯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合同价款及取费标准:本工程合同价款(暂估)724637.83元,工作量按实际施工进行决算,暂估钢结构安装28.58吨、每吨10913.01元,暂估玻璃安装552平方、8+8加玻璃安装每平方米542元、6+6加玻璃安装每平方米522元,暂估钢结构表面喷涂516平方米,旋转钢结构楼梯为固定总价73000元,钢结构表面氟碳喷涂每平方米100元;施工工期: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5日;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发票后7天内,甲方付款20%(144927元),钢构件进场后,乙方提供发票后7天内,甲方再付款30%(217391元),玻璃施工完毕,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乙方提供发票后7天,甲方付款至85%(253623元),工程审计结束7天内,乙方提供发票7天后,支付至工程审核结算价格的95%,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工程最终决算根据施工图、甲方认定的单价、业主签单、技术核定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等有关文件按实结算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14日开具工程款发票276000元、414000元,于9月4日开具工程款发票483000元、144927元、217391元,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52318元,已开票金额中尚有383000元工程款未付。
2014年8月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提出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完工,催告原告尽早竣工。2015年3月23日、4月19日,被告分别发函给原告指出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整改。同年5月1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原告所报的竣工图纸上无设计院与设计师的签章,无具体尺寸标注,无法一一对应复核具体尺寸;工程竣工资料上缺少有关人员的审验内容与签字意见等,需整改;提供所用材料的合格证书与质检报告;蝴蝶与消防通道的雨棚上龙爪需紧固与调整;蝴蝶与消防通道的雨棚上的少部分漆不均匀,需修饰;雨棚上少部分的平板玻璃与平板玻璃之间的玻璃胶需补充(有滴水的现象),打胶后的透明胶带未撕尽;(1-2、N-P轴)消防通道的雨棚上已坏一块平板玻璃;雨棚顶部是否还存在积水现象需等雨后再次复查。
施工结束后原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其中雨棚工程的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建安工作量138万元,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该报告上签章,验收意见及结论为”工作基本已经完成,符合基本规范,资料基本齐全”;竣工验收标准为:《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消防出入口与旋转楼梯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建安工作量735500元,建筑面积600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该报告上签章,验收意见及结论为”以上工作已完成,符合基本规范,资料基本齐全”。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建设的钢结构雨棚与原告于竣工时交付的竣工图纸不符、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消防出入口与旋转楼梯安装工程未经审计、决算,因此要求对钢结构雨棚工程和消防出入口与旋转楼梯安装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开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经鉴定,原告施工的雨棚工程实际工程量为:钢结构制作安装38.7元吨、12+1.5+12双钢化夹胶玻璃850.44平方米、钢构表面白色氟碳漆682.2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优惠比例计算,雨棚工程的造价为1054433.39元;消防出入口及旋转楼梯安装工程的造价为717334.32元。
对上述鉴定报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雨棚工程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中约定的按实结算仅针对工程变更部分,本案并不涉及,因此不应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虽然工程现状可能与原告交付的竣工图不完全相符,但是合同约定的总价才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唯一依据;此外,由于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所以原告的其他合理损耗、原立柱的使用等均未在安装报价中体现,都已优化在固定总价中,安装报价中的单价是根据总价推算的,不能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且蝴蝶形钢构为非标工程,无可参照的定额取费标准,完全依据双方基于市场价格所做出的约定,故否定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将不再有合理的价格依据;再者,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对雨棚工程、旋转楼梯的工程量及价款均签章认可,就这两个工程双方并不存在质量与价格上的争议,因此本案审理中也没有必要对这两个工程进行质量和工程价款鉴定,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上述鉴定报告,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将雨棚工程钢结构蝴蝶头计入工程量,但该蝴蝶头部分钢结构是由南京福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伟公司)施工并非原告施工建设,因此不应计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鉴定报告根据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和玻璃安装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但合同约定的单价均远高于同时期的市场价,有失公平。因此,鉴定报告所列的工程量应当去除蝴蝶头部分,并按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计算工程造价。
被告为证明钢结构蝴蝶头部分系由福伟公司施工,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21日,福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零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北极阁项目新增零星钢结构(六个通风井、蝴蝶头)的工程,工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合同价款:六个通风井审计价86763.01元,蝴蝶头合议闭口价14000元,合同总价为100763.01元,如无变更按此总价结算,固定单价合同如有变更按实际工作量决算等。2、2016年2月1日,福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福伟公司承包被告北极阁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工期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6日,工程总价款2218355元等。3、不锈钢栏杆、铁艺栏杆、蝴蝶头钢结构、商铺验收单及部分现场照片,验收单由福伟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被告方工作人员于同日签字确认,注明验收单所列项目均已完成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形成于2014年12月和2016年2月,此时原、被告间的竣工验收已完成,对被告与福伟公司之间的合同等原告均不知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为钢结构安装工程,并无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的约定,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钢结构雨棚工程和消防出入口、旋转楼梯工程有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钢结构零星合同反映被告与福伟公司有关蝴蝶头工程的约定,但该合同是否履行,与本案所涉雨棚工程中的蝴蝶头部分是何关系,仅凭合同不能证明。同样,被告提供的不锈钢栏杆、铁艺栏杆、蝴蝶头钢结构、商铺验收单及部分现场照片,仅有被告及福伟公司双方意见,现场照片中也无蝴蝶头工程的内容,因此也不能证明雨棚工程中的蝴蝶头钢构系由福伟公司所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和8月2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
根据2014年5月20日雨棚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38万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确认一致的设计图和施工图,2015年5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联系函表明被告已在此前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之后被告并未对竣工图提出异议,因此雨棚工程的工程量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及竣工图表明的工程量相符,在此前提下,工程总价款不应另行核算,而应按138万元支付。但是,原告所交付工程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竣工图均不相符,原告称是因为扣除了利用原有立柱的工程量所致,但是据鉴定报告原有可利用立柱部分的工程量仅有2.263吨,即使加上该部分工程量,实际工程的工程量仍与合同约定相差较大,原告坚持认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符合原、被告的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固定总价工程的施工合同其总价系相对于确定的工程内容、工程量而言,现原告交付的工程与合同约定及竣工图均不相符,虽然被告已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但现有证据表明竣工验收报告所载工程量和造价明显与实际不符,应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至于工程单价,原告认为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但未提出其他更合理的价格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防出入口、旋转楼梯工程,原告认为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17日经原、被告验收通过,应以验收报告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消防出入口、旋转楼梯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虽经被告签字确认,但现鉴定报告表明该验收报告所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与实际不符,被告要求按实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雨棚工程中蝴蝶头是由福伟公司施工,而非原告完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单价,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价,要求按招标时的市场价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已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验收,对被告提出的因质量不合格而要求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钢结构雨棚工程和消防出入口、旋转楼梯工程于2015年8月17日竣工验收,但由于现有证据表明验收报告所载工程量、工程造价与实际不符,被告未在竣工后的约定时间内及时付款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两个工程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054433.39元和717334.32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雨棚工程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其工程款5%的质保金暂不支付,消防出入口及旋转楼梯工程一年质保期已满,应全额支付工程款。据此,除质保期未满部分的质保金外,被告尚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66728.04元应立即支付,并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的基本孳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台亚百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6728.04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53元,由原告绿地建设负担7053元,被告台亚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晗
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
人民陪审员  周玉茜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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