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0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楚,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明,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8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燕、丁凤楚,被上诉人宝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而无效,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项目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确保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的含义应结合协议书全文及实际履约行为进行认定,不能一概认定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3.《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不能直接作为《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依据,一审判决也未审查协议书如何违反了“三公”原则。4.一审法院得出《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确保中标”条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三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没有经过事实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5.“确保中标”条款本身并不违法。我国《合同法》无明文规定居间合同约定“确保中标”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也未禁止居间行为或规定居间合同中约定“确保中标”作为支付居间费的条款则无效。依据合同的整体解释原则和规则,也得不出“确保中标”就是非法行为的结论。宝冶集团公司凭借自己国有企业的优质资质及价格优势取得了中标,所以也不存在采取非法的竞争手段。三、《合作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已履行了居间服务且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宝冶集团公司辩称:一、关于《项目合作协议书》效力的问题。1.《项目合作协议书》所涉的项目属于公开招投标的项目,宝冶集团公司认为应当受到《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和调整,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实施。2.订立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目的为保证中标。结合该协议的2.2条以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居间服务的描述来看,为实现协议目的,***提供的服务实际排除了正当竞争,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三公原则”。《项目合作协议书》侵犯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二、关于***是否提供过居间服务以及***提供的居间服务是否促成了中标。1.一审中***表示就已经提供的居间服务无法举证,***的该主张既不合理亦不合法,显然其未提供过居间服务。宝冶集团公司对***一审申请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公司”)考察宝冶集团公司的项目并非由***所引荐,康得新公司考察的项目亦非武汉天马项目。2.本案《合作协议书》中双方达成合意的项目并未中标,而本案《合作协议书》所指向的项目与***主张报酬的中标项目亦无关系。***主张中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及竞标项目均与《合作协议书》所指向的竞标单位、竞标项目无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将两者混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冶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4,000元;2.宝冶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22日,***、宝冶集团公司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在宝冶集团公司承接康得新公司二期项目总承包项目的过程中,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合作协议;宝冶集团公司应具备承接该项目相应的施工总承包资质和业绩,对其投标报价、投标文件等全权负责,确保真实有效,并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负责密切关注并掌握该项目在招投标、合同签订整个过程中的动态,并及时反馈给宝冶集团公司,密切联系宝冶集团公司;***充分协调与业主的相关关系,做好实质性工作,确保宝冶集团公司中标及项目顺利实施,涉及工程款支付,***全力协调,确保宝冶集团公司工程款的回收由可靠保障;***承担项目跟踪至中标阶段期间的各种营销费用,有宝冶集团公司参加的营销活动视情况分担;该项目若宝冶集团公司中标并与业主签订合同,则宝冶集团公司向***支付合同总金额2%(百分之二)作为项目咨询费用,费用支付与业主承揽合同付款同比例支付。
一审审理中,宝冶集团公司认为该《项目合作协议书》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执行规定,合法有效。
2.在***的引荐下,康得新公司于2016年11月到宝冶集团公司承建的武汉天马项目进行考察,考察后,宝冶集团公司进入康得新公司的合作供应商名录。2016年底,在***协助下,宝冶集团公司参与康得新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及年产1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一期总包工程的招投标工作。2017年1月13日,康得新公司向宝冶集团公司邮件告知,上述总包工程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宝冶集团公司未中标。
3.宝冶集团公司与康得新公司签署《康得新公司年产1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K6厂房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KDX-ZJG20171,009-01)。合同约定,康得新公司为发包人,宝冶集团公司系合同承包人(总包单位);工程名称:康得新年产1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K6厂房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苏州张家港市保税区晨港路;该总包工程,地上三层,局部二层,总建筑面积196,370㎡,工程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钢结构层面,基础类型主厂房为满堂基础,辅房为独立柱基础,建筑高度主厂房檐高23.50m,辅房檐高为15m,其中一层和二层为一个独立单位无尘室,一层为钢纤维砼地坪,二层楼面采用华夫板,三层为一个独立单位无尘室,三层楼面采用钢筋桁架系统,外墙采用5㎝四面企口金属复合板,屋顶采用柔性防水屋面。厂房100级、1,000级无尘室面积合计约10万㎡;签约合同价为:501,113,857.4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0月,签订地点在康得新公司。另康得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编号为XXXXXXXXXX,408的合同专用章,宝冶集团公司也加盖编号为(2)的合同专用章;姜涛在合同及附件上每页均签字,并在签章页署期2017年12月27日。
一审审理中,宝冶集团公司表示,上述合同系宝冶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独立投标、中标并承建,跟宝冶集团公司无关,但其厦门分公司是其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且合同签章系宝冶集团公司公章。
4.宝冶集团公司与康得新公司签署《康得新公司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动力中心、多层保护膜厂房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KDX-ZJG20171,018-01)。合同约定,康得新公司为发包人,宝冶集团公司系合同承包人(总包单位);工程名称:康得新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动力中心、多层保护膜厂房总包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苏州张家港市保税区晨港路;其中新建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动力中心建筑面积20,408.80㎡,钢筋混凝土框架三层,建筑高度20.3m,一层层高8m,二、三层为6m,外墙涂料为金属色氟碳涂料,层面为砼刚性防水;多层保护膜厂房面积约16,000㎡;签约合同价为:94,186,142.60元,其中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动力中心总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4,186,142.60元,多层保护膜厂房总包工程签约合同暂估价为30,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0月,签订地点为康得新公司。另康得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编号为XXXXXXXXXX,408的合同专用章,宝冶集团公司也加盖编号为(2)的合同专用章;姜涛在合同及附件上每页均签字,并在签章页署期2017年12月27日。
一审审理中,宝冶集团公司表示,上述合同系宝冶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独立投标、中标并承建,跟宝冶集团公司无关,但其厦门分公司是其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且合同签章系宝冶集团公司公章。
5.2018年1月22日,***授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向宝冶集团公司发送《律师函》,表明根据***、宝冶集团公司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宝冶集团公司中标康得新公司二期项目,合同总价款合计595,300,000元,按约应支付***2%的项目咨询费用11,906,000元,因宝冶集团公司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特发函要求宝冶集团公司尽快协调处理相关事宜。
2018年1月30日,***授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再次向宝冶集团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宝冶集团公司法务部门表示合作协议书中的项目与宝冶集团公司所签项目不具备同一性,经律师核实,张家港康得新光电集团二期建设项目总布置图中明确包含贵司目前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事实不容置疑。宝冶集团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咨询费用,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要求宝冶集团公司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联系并书面回复当事人,并及时支付拖欠的咨询费,否则,***将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
2018年2月1日,宝冶集团公司授权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先生〈居间协议〉律师函的回复》,表示***、宝冶集团公司签署的居间协议涉及工程为康得新公司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及年产1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项目投标时间为2017年1月4日,中标单位为中建八局,宝冶集团公司并未中标。此后,***、宝冶集团公司对康得新公司并没有其他任何合作项目,***也未向宝冶集团公司提供过居间服务,至于宝冶集团公司2017年10月承接的康得新公司新项目,是宝冶集团公司在业主邀请下投标的,与***无任何关系。***所发函件,纯属虚构事实,存在恶意诈骗的嫌疑,如***继续胡搅蛮缠,宝冶集团公司将向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报案。
6.2018年8月13日,宝冶集团公司认为***在本案诉讼中,虚构事实,涉嫌敲诈,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报警,现公安机关尚未正式刑事立案。
7.***主张宝冶集团公司已收《康得新公司年产1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K6厂房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9,800万元,《康得新公司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动力中心、多层保护膜厂房总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620万元,宝冶集团公司予以认可。
宝冶集团公司自认,宝冶集团公司与康得新公司签署了两个总包合同并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60%左右,因康得新公司资金链断结,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康得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亿元左右,剩余工程款2亿余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具体内容为宝冶集团公司承接康得新公司二期项目总承包项目,属于公开招投标项目,故该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受到我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和调整。《项目合作协议书》以确保宝冶集团公司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违反了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诉请要求宝冶集团公司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2,084,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释明,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若认定无效,是否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但***坚持认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相应诉请不予变更。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系争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即便系争合同条款是被确认无效,是否能得出整个《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的结论;二是宝冶集团公司获得中标的两个项目是否属于本案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中标内容。
首先,关于系争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委托人为与案外人订立项目承包合同而与居间人约定由居间人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虽然该合同的双方主要责任和义务部分第2.2条约定***确保宝冶集团公司中标,但该约定仅能体现***在缔约时对《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前景的乐观自信,该缔约行为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况且二审审理中宝冶集团公司虽然坚持系争合同条款违反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公”原则,但宝冶集团公司并未明确提出该节主张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亦未举证证明***在提供媒介服务时采用了违法手段。此外,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居间合同性质,双方约定报酬支付条件为宝冶集团公司与案外人订立项目承包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便***确保宝冶集团公司中标的合同条款被确认无效,亦不影响《项目合作协议书》整体效力。
其次,关于宝冶集团公司中标项目与《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中标内容的关系。依据该合同的双方主要责任和义务部分第1.2条约定,宝冶集团公司应提供手续和人员安排上的方便,故不论是宝冶集团公司主张的取得非涉案项目承包的下属厦门分公司还是其主张未能中标的下属能源环境工程公司,他们参与竞标均系在宝冶集团公司的授意或确认下作出,故宝冶集团公司从竞标主体角度否认中标项目与系争合同约定的中标内容关联性并无充分依据。况且宝冶集团公司坚持《项目合作协议书》所指向的项目与***主张报酬的中标项目无关,但宝冶集团公司并未就《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项目与实际中标项目不具有同一性提供事实依据。再次,《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报酬支付标准为项目承包合同总金额的2%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宝冶集团公司仅以***未提供充足服务为抗辩拒绝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显然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付款约定不符。故宝冶集团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最后,宝冶集团公司坚持一审中答辩主张即对证人王某某证言以及***邀请康得新公司考察武汉天马项目予以否认,均未提供事实依据。故宝冶集团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未能准确适用法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宝冶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81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084,000元;
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8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72元,共计人民币46,944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郭强
审判长 何 云
审判员 王逸民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