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22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4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平房。
法定代表人:*红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div>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香河县府前街南侧安福路东侧贵都家园**div>
法定代表人:任立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价款18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消防工程款665883.35元未计算在上诉人已收工程款内,应予扣除,故被上诉人廊坊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34116.65元的认定有误。一、就被上诉人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银行2015年6月19日编号06378948号银行存根(金额为131883.35元)和2015年9月2日编号02240598号银行存根(金额为34000元),因上述款项已经在上诉人自认的4500000元中予以了扣减,需要特别明确指出,上诉人4500000元自认款项中,有一笔200000元的款项没有找到票据,上述两笔款项包含在上诉人自认的200000元中。二、被上诉人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银行2015年9月2日编号03927927号银行存根(金额为100000元)和2015年9月2日编号02240597号银行存根(金额为400000元)和2015年9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消防工程款500000元),因上述银行存根所载金额和收据记载的金额为同一笔款项,收据所载金额为上诉人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故上述两笔钱为同一笔款项。上述款项包含在上诉人扣减的4500000元之中。三、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已付款凭证,而一审法院也未查清就上述款项是否付清,是否包含在上诉人自认的已付工程款中。四、经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共计4465883.35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所提出的就二被上诉人在河北省高院所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中所确定的60余万元数额问题,上诉人核对后认为上述款项均不在上诉人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上述的消防款均在二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446万元之中。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给付工程款的银行存单经我方核对后上述证据均在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已付凭证中,在上诉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审中未找到的4张票据,上述所载的金额均和河北省高院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60余万元数额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尊重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结果,涉案消防工程的合同的履行包括验收结算,发票开具以及付款等一直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进行,在多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均自认收到450万元工程款,在2019年5月31日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卷宗160-161页)对于工程款的收取情况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自认说明,因此我公司认可一审查清的工程款支付总额,我公司注意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部分消防工程款支付给北京东方顺鑫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但东方顺鑫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只出具了50万元的代收款说明(卷宗81页),因此恳请法庭核实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上诉人与东方顺鑫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我方注意到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发票为消防工程维修款,在涉案消防工程的过程中正常开具的应为工程款发票,而非维修款,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与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单独的消防维修合同关系。另外请法院查清涉案消防工程真正的履行者,大部分工程款项均支付给案外人北京东方顺鑫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仍然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但是在事实与理由中并未提及,同时根据我方公司一审提交的河北省高院判决我方公司不欠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故一审未判决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是正确的。针对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包方我方在一审中已经陈述非常清楚,系由我方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行发包给本案上诉人,且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上诉人之一,针对一审已经判决的事实其没有提起上诉,即视为对该部分的认同,因此不应作为二审的审理焦点。2.针对已付款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已经做出不利于己方的陈述,属于民诉法中的自认,且其一审提及的书面质证意见以及二审时上诉人变更的上诉理由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我方认为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3.针对上诉人已经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方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维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与我方一审提交的发票证据一致,记账单显示的内容与我方提供的转账支票底联一致。能够作证我方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
原审原告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香河贵都家园项目消防、喷淋、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30万元。现工程已经合法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另查,被告在2011年签订合同时名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后经2016年、2017年两次更名,现名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第一点,就主体问题我方并未与原告建立实际的合同关系,原告就工程的结算以及工程量的确认都未曾与我公司进行,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第二点,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工程确为我方转包,但涉案工程据我方了解并未竣工验收,现就工程价款以及工程量均无法确认,故原告所诉无依据;第三点,原告主张的诉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合同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即使按照原告自称的最后一次付款日,2015年9月2日起算,截止于2017年10月1日也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按照最高院关于新旧诉讼时效衔接的答复,本案情况不能适用新的三年的诉讼时效;第四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院建设施工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即使应支付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贵都公司并不拖欠本案第一被告的工程款,这一事实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12号判决判定,所以贵都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贵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更名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后又于2017年1月16日更名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2011年8月,原告北京国泰瑞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位于香河县南侧的香河贵都家园项目的消防报警、喷淋及排烟系统;工期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合同总价款为630万元,于管线部分安装完毕付合同价款的40%,设备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60%,检测完毕后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北京东方顺鑫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代收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国泰瑞安公司工程款共计450万元。2016年1月28日,涉案消防工程经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另查,2011年5月,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包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香河县项目,承包内容为1#、2#、3#、4#楼、S1、S2商业楼、车库,承包范围是1#、2#、3#、4#楼、S1、S2商业楼车库、全部土建工程、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工程、消防、图纸所有内容;工期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同总价款为9447.35万元。又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12号判决书查明确认,香河县贵都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直接向北京东方顺鑫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6月19日、9月2日向北京国泰瑞安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665883.35元。经核实,2015年4月24日消防安装工程款500000元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北京国泰瑞安公司,并已计算在支付的4500000元工程款内;2015年6月19日、9月2日向北京国泰瑞安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665883.35元未计算在已支付的4500000元工程款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账单、银行转账支票、代收款说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6)冀民终512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香河贵都家园项目的消防报警、喷淋及排烟系统工程,在被告提供的其与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内容包含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因此可证明被告将从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其我方并未与原告建立实际的合同关系,原告就工程的结算以及工程量的确认都未曾与我公司进行,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经查,被告香河县贵都公司发包的工程已向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付的款项中包含本案涉案工程款,该工程被告香河县贵都公司现已接收并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1800000元,经查,被告香河县贵都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消防工程款665883.35元未计算在原告已收工程款内,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廊坊城市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4116.65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未履行部分款项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请求开始计算即2018年1月5日起。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各方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其诉讼时效开始时间应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即2016年1月28日起。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5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4116.6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134116.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9月2日向北京国泰瑞安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款665883.35元是否计算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内,本院认定如下:从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来看,自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北京东方顺鑫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笔总计4465883.35元。其中2015年6月23日给付的131883.35元、2015年9月2日给付的100000元和400000元、2015年9月8日给付的34000元,共计665883.35元,数额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665883.35元数额一致,且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2015年6月、9月有其他相同数额的付款事实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原则,可以认定应计算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内。除以上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合同总价款为630万元及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完备,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证明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从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转包给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经查,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已向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付的款项中包含本案涉案工程款,故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该工程香河县贵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接收并使用,故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予支持。
关于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合同总价款为630万元,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15笔总计4465883.35元工程款,其自认收到4500000元,未加重应付款方的给付义务,故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因付款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应支付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以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请求开始计算即2018年1月5日起;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开始时间应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即2016年1月28日起。原审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5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审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审原告北京国泰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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