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1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2执异2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7424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5119G。 法定代表人:**里。 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716022。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睿,女,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市政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追加中铁七局为(2021)辽0102执74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中铁七局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理由: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政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七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20]***字第20250号、[2020]**补裁字第20250号裁决书,裁决中铁七局二公司向北京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1,851,587.25元及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1,360,44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返还质保金1,250,052元、支付律师费14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101,269元。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随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作出(2021)辽0102执74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档案得知,中铁七局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铁七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我方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上述证据恰可证明两公司财产有所混同,一方面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另一方面如第三人所述公司员工工资、社保及纳税均正常,不符合常理,逻辑不通,且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根据财务审计报告中中铁七局二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第61页第5条证明中铁七局应支付中铁七局二公司40,280万元,两公司有资金往来,并不独立,且我方与中铁七局二公司的纠纷是在2016、2017年,第三人提供的报告是2018年-2021年,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中铁七局答辩称,本案并不满足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我方与中铁七局二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经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作为中铁七局二公司股东,已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全额出资到位,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且中铁七局二公司正常存续,独立经营,依法对外经营、正常运转,仍存在较多在建项目,资金回款能力充足,具有承担自身债务的能力,不应由我方承担。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其自身履行责任,承担义务,与我方无关。两公司经营场所分设、组织机构明确、纳税独立申报、工作人员彼此独立、财务制度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两公司均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每年度按期完成年度审计工作,第三方专业机构按年度为中铁七局出具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财务审计报告,财务分开审计,足以全面、真实反映两公司财务独立情况,无财产混同情形。我方也并不存在任何滥用股东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我方不具有对中铁七局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不予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均为中铁七局二公司,我方并未参与,与我方无关。受建设工程单位性质影响,年末是企业资金回款的高峰期,执行法院某一时段作出的终本执行裁定并不代表该企业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印证两公司经营场所分设,独立经营,并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两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中铁七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未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我方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执行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已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申请人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通过两家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公司章程、一般纳税人资格等材料的查询可以明确,两公司经营场所分设、组织机构明确、纳税独立申报、工作人员彼此独立,公司的经营决策均根据各自的经营需要独立进行。两公司间财务制度独立,财务账目界限清晰,形成了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两公司审计报告均根据审计规则和审计要求进行,内容合法有效,应被采信。我公司与中铁七局二公司均系中央企业,每年的审计工作在严格遵守审计规则的同时,也将贯彻执行国家国资委的审计要求及中央企业管理规定,进而为国家整体发展提供数据支撑。央企的审计有其自身的要求和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一般性的审计规则,应与央企的特殊性和国家发展相结合后综合认定。两公司严格执行年度审计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均选自国家国资委会计师事务所备选库或明确选取范围中确定,是经过国资委严格审查和培训的,并非央企单位单方在社会上任意选定,不存在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相互串通影响审计报告真实性的情形。因此,本案要综合考虑企业性质和国家政策要求,全面考量各方因素,进而对审计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央企的审计报告不应擅自被任何第三方予以随意否定。我公司提交的相关已生效的判决,可证明各地法院、检察院对我公司与中铁七局二公司及与其他子公司间独立人格的认定。相关司法判例中均通过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公司章程、一般纳税人资格、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认定中铁七局完成了法人人格独立的证明责任,确认公司间的人格独立性,且两公司的独立人格已经和平法院作出的(2023)辽010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2023)辽0102执异179号、(2021)辽0102执异782号执行裁定书及经审判监督程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沈和检民监[2021]21010200013号)依法审查并认定,明确两公司间彼此独立,相比其他法院认定的其他主体间的一人公司人格否定更具参考性。综上,应依法认定我公司与中铁七局二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请求法院不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1年5月26日,沈阳仲裁委员会出具[2020]***字第2025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本金11,851,587.25元人民币及利息暂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1,360,448元人民币。(计算方法:①以11,851,58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4.35%计算,即11,851,587.25×546天×4.35%÷365天=771,197元;②以11,851,58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暂算至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25%计算,即11,851,587.25×427天×4.25%÷365天=589,251元,以上利息共计1,360,448元人民币。);(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支付暂算至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30,819元人民币(利息计算方式:①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4.35%计算,即500,000×100天×4.35%÷365天=5,959元;②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暂算至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25%计算,500,000×427天×4.25%÷365天=24,820元,以上利息共计30,819元人民币);(三)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申请人质保金1,250,052元人民币;(四)本案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4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申请人已经支付,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应向申请人直接支付;(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1,269元(申请人已全额预缴),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年7月8日,沈阳仲裁委员会出具[2020]**补裁字第20250号补正裁决书,内容:“该裁决书中第十七页第十一行‘(三)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申请人质保金1,250,052元人民币’补正为‘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申请人质保金1,250,052元人民币’”;裁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政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7471号。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北京市政公司为主张追加申请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20]***字第20250号裁决书、[2020]**补裁字第20250号补正裁决书;2.(2021)辽0102执7471号执行裁定书;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针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及理由,第三人中铁七局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章程;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截图;3.2018-202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北京市政公司以中铁七局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中铁七局系该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经审查,本案被执行人中铁七局二公司、第三人中铁七局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均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二者的单位性质表明彼此财产应相互独立。本案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一般纳税人资格查询、2018-202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能够证明两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经营地址和财务制度,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可排除中铁七局与中铁七局二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追加中铁七局为被执行人,并请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对该追加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姚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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