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兆全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3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兆全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义井乡政府南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兆全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兆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8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市政建设公司向安徽兆全公司支付货款281312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徽兆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市政建设公司和安徽兆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支付安徽兆全公司尾款20%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客观事实,歪曲理解该条规定,主观臆断付款条件成就,显然错误,二审应予纠正。1.市政建设公司和安徽兆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每次业主拨付计量款后结算一次货款,每次付60%。工程结束六个月内付到80%,尾款待业主付清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2.市政建设公司与业主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具体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驻地代表审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的80%,在4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的80%时,停止拨付;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完成并经审计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7%,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3.市政建设公司与业主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道路工程、桥梁工程保修期为2年;(2)给排水管道、路灯安装工程为2年;(3)绿化工程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移交之日止;(4)其它市政设施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4.案涉工程现状描述: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主要工程完成时间是2021年11月底,目前正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预计2022年10月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市政建设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约定,业主支付至97%的款项和3%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起码业主支付市政建设公司3%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在2024年10月底才能成就,在2024年10月底之前,市政建设公司无权向业主主张未到期的工程尾款。因此,一审法院论述的市政建设公司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业主主张其应收的工程款,其怠于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现状没有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主要工程完工时间在2021年11月底,由于疫情原因,至今尚在办理验收手续移交过程中,预计在2023年6月底完成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应该从2023年6月份起算工程的质保期,业主支付市政建设公司工程尾款的时间结点在2025年6月底,所以市政建设公司现在无权向业主主张未到期的工程尾款,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市政建设公司向业主申请款项,因此市政建设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市政建设公司认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属于双方对判断风险的共识,是有效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5.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主要工程完成时间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质保期或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办理结算时间2021年11月10日起计算质保期,质量保修期至少也应算至2023年11月10日结束。业主支付尾款3%的工程质保金时间最早在2023年11月10日,在2023年11月10日之前,市政建设公司也无权向业主主张未到期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论述的“市政建设公司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业主主张其应收的工程款,其怠于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观点是错误的。6.众所周知,大型的建设工程均是有工程质保期的,质保期至少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另根据市政建设公司和安徽兆全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关于安徽兆全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自乙方将产品交付甲方后的24个月为乙方对产品的质保期。该条约定说明安徽兆全公司对工程质保期是2年的规定也是明知的,所以双方才在《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尾款待业主付清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这也和市政建设公司收到业主质保金尾款的时间同步呼应。综上,一审法院论述“市政建设公司从未向安徽兆全公司通报过业主付款情况,亦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业主主张其应收的工程款,其怠于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业主付清尾款的时间至少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的2年质保期满,这是众所周知的约定,也是建筑行业通常的交易习惯,在质保期未满的前提下,市政建设公司也不可能收到工程尾款。因此,安徽兆全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的约定,最多只能收到80%的款项,剩余的20%的货款,只有等待质保期满后,在市政建设公司怠于向业主主张尾款的前提下,才能向市政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的20%尾款。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是在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根据市政建设公司和安徽兆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市政建设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双方对价款支付约定是明确的,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市政建设公司至今只需支付安徽兆全公司80%的货款,剩余20%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安徽兆全公司只能待工程质保期满且在市政建设公司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尾款的前提下,才能向市政建设公司主张剩余的20%尾款。 安徽兆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安徽兆全公司履行了合同,市政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安徽兆全公司出具了供货结算单,不存在市政建设公司所称的因没有验收等事项拒付货款的事实。 安徽兆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建设公司向安徽兆全公司支付货款55664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556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市政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市政建设公司(买受人、甲方)与安徽兆全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泥稳定性碎石,合同总金额为1832万元。本合同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以甲乙双方计量确认单据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次业主拨付计量款后结算一次货款,每次付60%。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付到80%,尾款待业主付清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不定期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21年11月11日,安徽兆全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南淝河路工程材料供货结算单》,最终结算金额为壹仟叁佰柒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整(13766400元)。备注:双方确认在周期范围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执行完毕、供货情况核对无误。 安徽兆全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均确认,市政建设公司已向安徽兆全公司支付共计820万元的货款。 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市政建设公司尚欠安徽兆全公司5566400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兆全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安徽兆全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市政建设公司,市政建设公司亦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每次业主拨付计量款后结算一次货款以及尾款待业主付清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现在项目已经结束,且安徽兆全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也已经结算了长达半年以上,市政建设公司从未向安徽兆全公司通报过业主付款情况,亦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业主主张其应收的工程款,其怠于促成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关于安徽兆全公司要求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6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因业主未向其付款,故付款时间未到,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安徽兆全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上述付款条件成就的原因,其中2813120元欠付款已于2022年5月11日到期,一审法院酌定剩余款项自本案一审庭审之日即2022年6月16日到期。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别为:以2813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532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应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兆全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66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3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7532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安徽兆全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市政建设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35543299.32元;2.该合同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具体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驻地代表审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的80%,在4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的80%时,停止拨付;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完成并经审计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7%,3%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依据该条约定,审计结束支付至97%,3%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付清;3.根据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道路工程、桥梁工程保修期为2年;(2)给排水管道、路灯安装工程为2年;(3)绿化工程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移交之日止;(4)其它市政设施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依据该条约定,质保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安徽兆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202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南淝河路工程材料供货结算单》,结算过程中市政建设公司并未向安徽兆全公司出示上述证据,安徽兆全公司对上述证据并不知情,而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市政建设公司提交《关于合肥市南淝河路(横江路~长春街)工程进展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正在办理工程竣工手续,该工程尚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起算,业主支付工程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市政建设公司无法现在向业主主张后续的20%款项,并非一审法院论述的市政建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市政建设公司支付安徽兆全公司20%的货款条件尚未成就。 安徽兆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均不认可,提出202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南淝河路工程材料供货结算单》,结算过程中市政建设公司并未向安徽兆全公司出示上述证据,安徽兆全公司对上述证据并不知情,而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达到市政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 市政建设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项目付款报告单》,用以证明:1.工程合同价款为135543299.32元;2.业主付给市政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13250893元,按合同价款计算付款比例为83.55%;3.业主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市政建设公司无权向业主主张未到期的20%款项;4.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合肥市南淝河路(横江路~长春街)工程进展情况的说明》,市政建设公司不存在怠于促成付款条件成就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安徽兆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工程款支付证书》无法看出业主实际付款数额。 市政建设公司提交付款回单及市政建设公司统计的《计量支付(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业主至今支付市政建设公司款项仅为113250893元,按合同价款计算付款比例为83.55%,上述证据和《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项目付款报告单》金额一致。 安徽兆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计量支付(结算)汇总表》系市政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业主予以认可,付款凭据是否有银行回单,安徽兆全公司不清楚,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业主付款情况,无法达到市政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兆全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安徽兆全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市政建设公司,市政建设公司已经使用,且在202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南淝河路工程材料供货结算单》,确定了最终结算金额,市政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现市政建设公司主张依据《买卖合同》约定,20%尾款待业主付清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因业主方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市政建设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市政建设公司对安徽兆全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此抗辩安徽兆全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并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肥市南淝河路(横江路~长春街)工程进展情况的说明》《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但市政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安徽兆全公司通报过业主付款情况,并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此外,其虽主张整体工程直到2022年10月才结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建设公司怠于促成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上述付款条件成就的原因等,酌定市政建设公司应向安徽兆全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6元,由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峰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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