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淳熙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9-02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民初6576号
起诉人:苏州淳熙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留下村留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述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苏州淳熙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龙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344835元及违约金14172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顺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顺龙公司因承建华山花园二期项目需要与起诉人签订了总价为944835元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起诉人为该项目提供人防门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完成了上述人防项目工程。但截至今日,顺龙公司仍结欠起诉人344835元工程款未付。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顺龙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为顺龙公司提供人防门并负责安装,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争议标的”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确定。本案中起诉人要求顺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争议标的系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并不在苏州市虎丘区。因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苏州市虎丘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本院碍难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苏州淳熙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进国
审 判 员 耿科明
审 判 员 杨建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增瑞
书 记 员 曹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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