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31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3民初477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男,汉族,1995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黎厚发,男,汉族,2001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另一原告。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135号。
法定代表人:邱建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林,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火贤,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黎厚发与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火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王婧、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林、被告彭火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黎水庚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22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黎水庚于2018年4月份受雇佣于两被告,在被告彭火贤承建的兴宁市宋声河治理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主要负责在兴宁水光夏村修筑河堤。黎水庚2018年10月13日下午19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水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黎水庚与两被告已经形成劳务关系,黎水庚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损失含丧葬费26673.5元、死亡赔偿金3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黎水庚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黎水庚死亡时间并非上班时间,也不是下班途中;黎水庚因交通事故死亡,据其了解,原告损失已获得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彭火贤辩称,黎水庚的死因是交通事故,并不是发生在工地。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广汇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兴宁市宋声河治理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彭火贤。受害人黎水庚生于1964年9月25日,为丰顺县丰良镇成东村人,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8年4月起黎水庚受雇于彭火贤,在宋声河治理工程的工地上工作,负责修筑河堤,平时住在工地。2018年10月13日,因家里临时有事,黎水庚在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赶回丰良老家,行至建××××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为黎水庚配偶,原告***、黎厚发为黎水庚之子。据原告方陈述,其与事故肇事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获得了赔偿。但原告方两被告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火贤向原告方支付了慰问金500元,对于其他损失,各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黎水庚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受害人黎水庚平时住在工地,事发当天系因家里临时有事在下班后回家,并非从事劳务活动,也并非往返于平时休息场所与施工工地,不宜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另原告方也已经与最终责任人即侵权方达成和解并获得了赔偿。现其诉请被告方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厚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厚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清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俊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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