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7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4民初5699号
原告:盐城市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北港组团**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温开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冈合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通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射阳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卫东,被告射阳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开晔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射阳电信公司支付录播室工程工程款419606.5元,支付以23007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45496元,以及以419606.5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泉通公司、射阳电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泉通公司承包射阳中学初中部弱电施工工程,合同价230070元。2013年3月,泉通公司、射阳电信公司又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泉通公司承建射阳中学初中部录播系统,合同价419606.5元。现泉通公司已全部按合同履约,但射阳电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泉通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射阳电信公司辩称,1、关于射阳中学初中部录播系统工程,按合同约定,必须经审计以后才能付款,且泉通公司必须开具发票,如果没有发票,射阳电信公司拒绝付款。射阳电信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已经正式通知泉通公司要求其开具发票,所以泉通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工程经射阳县审计局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394081.44元,在泉通公司开具金额为394081.44元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射阳电信公司支付90%的款项,余款一年之后再支付。2、关于射阳中学初中部弱电施工工程,工程价款230070元已经支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泉通公司作为乙方与射阳电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新射中初中部弱电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射阳电信公司委托泉通公司实施新射中初中部弱电工程,包括监控、广播、网络布线施工。合同总价还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费用:设备的运输、运杂、保险、税金、车辆、人工、培训、技术服务、标准配件、专用工具、设计缺陷增加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1、施工费为230070元。2、工程施工结束,经甲方和客户共同验收通过,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
2012年6月27日,射阳县初级中学弱电工程经射阳县初级中学,射阳电信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泉通公司作为乙方又与射阳电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射阳中学初中部录播室系统集成合同》,约定射阳电信公司委托泉通公司对射阳县初级中学录播室项目进行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泉通公司向射阳电信公司出具项目技术方案,并经射阳电信公司认可后进行实施、服务及保障。本系统集成项目合同金额为419606.5元,该项目需审计,最终结算价根据甲方客户审计价进行核算。合同第三条约定:8、本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自射阳县初级中学录播室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提供免费维护,并承诺6小时内响应。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有偿维护,只收取成本(人工)费。第六条约定:(二)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项目结束,甲方客户验收审计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机打发票,支付给乙方审计后项目总额的90%的款项。(2)审计后项目总额的尾款10%在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甲方及甲方客户的要求,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有增补,则凭合同变更单按实结算。
2013年6月1日,录播室工程竣工。射阳县初级中学、射阳电信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2015年11月24日,经射阳县审计局审计,弱电工程的工程价为230070元,录播室工程的工程价为394081.44元。经与泉通公司提交的有射阳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仇卫中签字的《射阳县初级中学录播室工程设备结算清单》核对,射阳县审计局审计的录播室工程审计项目中遗漏了“板书图像跟踪系统”,金额为23500元。
泉通公司与射阳电信公司因弱电工程、录播室工程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泉通公司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射阳电信公司,要求射阳电信公司付清工程余款,射阳电信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复函,主要内容为:“一、新射中初中部弱电工程。《新射中初中部弱电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合同金额230070元,该项目目前由射阳县审计局进行审计,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审计,已具备付款条件,请泉通公司提供发票后报账支付。二是射阳中学初中部录播室系统集成工程项目,合同金额419606.5元。该项目目前由射阳县审计局进行审计,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审计,射阳分公司根据审计情况对设备清单和工作量进行逐项审核,审核后拟支付泉通公司394081.44元,请泉通公司提供发票后报账支付。以上如有异议,请来人核对。”
2016年1月19日,射阳电信公司向泉通公司支付射阳县初级中学弱电工程的工程款230070元。
本院认为,1.根据泉通公司与射阳电信公司签订的《新射中初中部弱电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射阳电信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弱电工程于2012年6月27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现泉通公司主张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5496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泉通公司与射阳电信公司签订的《射阳中学初中部录播室系统集成合同》,工程结算价根据射阳县初级中学审计价进行核算,射阳电信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射阳初级中学验收审计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泉通公司提供发票后,支付90%的工程款项,尾款在质保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录播室工程于2013年6月1日验收合格,故至2014年6月1日工程质保期满。录播室工程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审计,审计价为394081.44元,但审计时遗漏了“板书图像跟踪系统”23500元,故本院确认录播室工程的工程价为417581.44元。泉通公司在射阳电信公司复函后,未能前往射阳电信公司核对设备及工作量,也未提供发票到射阳电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故泉通公司诉讼要求射阳电信公司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射阳电信公司应在泉通公司提供发票后支付录播室工程工程款417581.4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原告盐城市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录播室工程工程款及弱电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63077.44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246元,减半收取4123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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