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1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素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路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报建。
上诉人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路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春江公司作为甲方,路盾公司作为乙方就巨州路延伸线道路工程所需的沥青砼供应事宜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供货起止时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材料款的80%,材料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材料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未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材料款的义务,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甲方逾期未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材料款的义务超过45天以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10日内付清全部材料款余额及违约金,甲方应当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待材料款支付完毕后即行终止,本合同修改无效。合同中还对合同交货地点、合同价款、双方职责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7日,路盾公司、春江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路盾公司共计供货395713.8元,春江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货款195713.8元。2012年12月31日,春江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路盾公司向春江公司发出律师函,对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及其它两份合同项下欠款进行催讨。2013年12月23日,春江公司回函,要求路盾公司提供相应合同复印件、送货单、结账单及每份合同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和尚欠数额等材料以便于其核对账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路盾公司的供货义务已于2012年12月9日完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诉,路盾公司、春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路盾公司提供了货物,春江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路盾公司的诉请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反诉,春江公司要求路盾公司支付其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52880元的主张,路盾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否认,春江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损失是由路盾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故不予支持。综上,路盾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春江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春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盾公司货款75713.8元;二、春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盾公司违约金13060元(按货款75713.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3月10日计至2014年2月18日止);三、驳回春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春江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61元,由春江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春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春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多次与路盾公司电话联系,告知其沥青路面发生损坏、开裂的情况,要求路盾公司修复,但路盾公司一直推脱,至今未予修复;春江公司因工期的要求,在电话联系路盾公司无果后,只能自行修复,但原审法院对春江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不予认定;春江公司也曾要求路盾公司对损害事实进行确认,但遭到拒绝;路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仅能证明春江公司对收到沥青数量的确认,不能证明春江公司认可沥青的质量。二、原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春江公司即使应承担违约金,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所欠款项扣除因质量原因造成损失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且违约金应当从起诉日开始计算,不应当从2013年3月10日起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路盾公司主张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支持春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路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路盾公司答辩称:一、春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反诉证据照片6张、巨州路沥青路面修复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均系其单方制作,路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路盾公司提供证据《杭州路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质、量结算单》证明春江公司对路盾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与数量的确认。二、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且春江公司在一审中确认违约金计算时间为345天,对违约金并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春江公司、路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春江公司与路盾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路盾公司向春江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395713.8元,春江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320000元,尚欠75713.8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并确认路盾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完成供货义务,春江公司未于2013年3月9日前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且春江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路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路盾公司要求春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春江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照片、路面修复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均系其单方制作,路盾公司均有异议,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路盾公司提供混凝土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春江公司反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春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5元,由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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