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2-0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22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康乐区38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高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杭州市留泗路改造工程,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场地送货,被告每月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有190573.8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0573.8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稳的价格为每吨60元,原告合计供货5845吨,总价款应为350700元,被告已全额付款。级配材料和水稳无关,且原、被告并未就级配材料签订书面合同,级配的结算均系当场结算,款项支付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水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诉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2、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稳的事实。
3、送货单汇总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量。
4、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5、送货单。证明被告已签收原告货物。
6、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
7、音频材料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经协商为100000元。
被告提供了证据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507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审计局调取了留泗路(龙潭路-杭富路)改造一标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供货量为供应级配2202.6吨。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代理人,主体并非原告。证据3,汇总表应与送货单进行核对后方可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自行聘请律师产生的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量需核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全部货款。证据7,对该音频材料中范建阳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另一方吴久祥仅系被告工地收货人员,对于合同的签订、货款的支付等情况均未参与,也不清楚,不具有证明效力。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笔70000元系支付级配的款项。
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供应级配时并未签订合同,是在供货时现金结算,均已现场结清。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杭州炬浙三渣拌和有限公司已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于级配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系原告聘请律师自行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未就该费用进行约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支付款项中的一部分。证据7,对于音频材料中谈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
2、被告提供的证据即领(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该两份领(付)款凭证均显示用途为水稳,而非级配材料款。
3、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水稳,甲方通知乙方送货时,乙方应在6小时内(除特殊情况)务必送到,超时未到货影响施工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送货到甲方验收签字凭单据结账。乙方送货车辆按实际方量计吨计算,数量偏差不得超过0.5吨;水稳60元/吨,如市场浮动大,双方再次友好协商。由乙方送货至甲方场地,签收按实际吨量,甲方根据实际吨位的70%付款(付款按每月付)。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稳6097.7吨。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领款金额为270000元,用途为材料(水稳)。2012年10月2日,原告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领款金额为80700元,用途为水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级配和水稳两种材料的货款。关于级配的货款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级配的供货时间、供货量以及其与被告就级配单价已进行约定,而被告陈述级配货款均系当场结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级配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稳的货款问题,原、被告约定水稳材料为60元/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供应的水稳量为6097.7吨,故水稳总价款应为365862元。根据原告签字的领(付)款凭证显示,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和10月2日分两次已支付水稳材料货款350700元,扣除已付货款,被告尚应支付货款15162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因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5162元,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1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代理费系原告诉讼过程中其自行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货款15162元,并以1516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6元,由**负担1943元,由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3元,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甲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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