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高恒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1-30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2409号
原告:四川建高恒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片区利州广场南侧金橄榄广场2栋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5J8P90Q。
法定代表人:王艳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岭,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电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映刚,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平,男,系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勇,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安全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1NE06。
法定代表人:沈仁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麟,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王中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元市建高恒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高恒兴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2022年10月27日原告建高恒兴公司申请追加广元市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润祥公司、四川路桥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高恒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岭、刘卫、被告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平、杨德勇、第三人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高恒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施工费42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拖欠的劳务施工费为基准,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润祥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实施“县道123线段改善工程及乡道111线段改善工程项目(二工区)”工程的水稳料垫层摊铺,总方量为26460立方,单价19元,总劳务费502747.00元,结算方式按甲方指定现场负责人魏魁签字为准。2020年12月27日,魏魁签署《对账单》,确认工程款合计金额602000.00元。经核实,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经润祥公司委托,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仍拖欠原告422000.00元未付。被告系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能判准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系经过润祥公司委托代付款10万元,该事实不属实;润祥公司并未向本案被告出具过任何委托付款的指示;2、被告与四川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润祥公司述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只有公司印章,没有任何人签字落款,结算凭证签字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述称,1、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2、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是与润祥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3、被告不欠我公司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建高恒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械租赁合同原件、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经结算,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60200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仍拖欠原告422000.00元未付。被告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与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签订的《广元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B标段合同文件》封面及《一、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剑阁县发改局(2019)275号“关于乡道111线瓦子经马灯乡至开封镇段改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2019)276号“关于县道123线开封镇至国光镇段改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四川路桥公司系合法承包方,与原告无关;
2.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2021年12月6日、2022年1月29日给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随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委托给原告付款,而非受第三人润祥公司委托给原告付款;
3.剑阁县法院(2022)川0823执保11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成都市武侯区法院(2022)川0107执674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广元市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项目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及中期支付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已经付清四川路桥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四川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欠款情况;目前只有质保金未付。
第三人润祥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述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元市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B标项目路面、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四川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润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四川路桥公司广元市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B标项目经理部第12期工程价款结算书,拟证实四川路桥公司已经付清润祥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润祥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欠款情况。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可受四川路桥公司委托付款给原告,而非受润祥公司委托,不能证实被告还欠付承包方工程款。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润祥公司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没有异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虽然有我公司签章,但签字的邓忠烈不认识,不是我公司人员;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签字的人不认识,不是我公司人员;电子回单与我公司无关。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对第3组证据涉及的原告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委托被告支付的。
对被告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成都市武侯区法院(2022)川0107执674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对《情况说明》、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及中期支付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反映的是计量不是结算,被告要举证证实已经付清,至少要提交办理结算的证据;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及中期支付证书反映的是本期计量,而非最终的结算资料;报表形成时间是2022年1月5日,但被告在2022年1月29日还在给原告付款,足以反映被告与路桥公司之间还未完成结算,不能证实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对被告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润祥公司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文件、委托书不清楚,对发改委文件、中标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无异议;对《情况说明》、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及中期支付证书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
对被告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对第3组证据中与原告有关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专业分包合同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为双方行为,该证据仅有承包方签章;该结算载明系第12期结算,不是最后结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润祥公司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及结算单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与四川路桥公司的结算确实没有办完,具体情况不清楚。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待证观点,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2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有润祥公司签盖的公章,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工程量结算清单上贾友全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名确认,与租赁合同上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约定相符,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客观性未予以否认,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能够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关于被告尚欠付四川路桥公司工程款的待证观点。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2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系受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的事实,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计量支付审核表及中期支付证书的客观性均无异议,故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至于情况说明,在没有案涉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及支付依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达到被告应付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待证观点,对其客观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第1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内容载明为第12期工程价款结算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该公司应付第三人润祥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待证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剑阁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剑发改〔2019〕275、276号文件致函广元市公路局,同意该局《关于乡道111线瓦子经马灯乡至开封镇可行性研究报告(代立项)的函》及《关于县道123线开封镇至国光镇段可行性研究报告(代立项)的函》所涉的可行性报告。2020年3月19日被告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给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四川路桥公司为县道123线仙峰乡(绵阳广元界)至东宝镇改善工程、县道123线东宝镇至瓦子段改善工程、乡道111线瓦子经马灯乡至开封镇改善工程、县道123线开封镇至××镇段××段中标人,中标价为233466699.00元,工期260日历天。
2020年4月8日,被告(发包人)与四川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元市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B标段合同文件》,其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B标段长约28.188KM,公路等级为二级公路,设计时速为40KM/小时,沥青混凝土路面,大中桥7座,计长209.52M,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签约合同价233466699.00元,工期260日历天。
2020年9月9日四川路桥公司与润祥公司签订《广元市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B标项目路面、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元市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B标项目,协作内容为合同段内施工图设计所含范围内的路面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施工、涵洞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清单上所列细目),协作方式为合同所需费用包干;开工工期2020年10月25日,结束日期2020年12月25日,共计2月日历天;签约合同价,税前95951989.00元,增值税税费8635679.01元,价税合计104587668.01元(该数量和金额为预计数,最终数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业主、审计单位审核后的数量为准,最终金额以甲方扣除乙方施工内容涉及的审减金额及其他应扣款项后确认的金额为准。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施工内容涉及的审减金额根据项目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或者国家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报告确定);质保金按分包结算总价3%,由甲方在乙方每期的结算付款中扣取,民工工资保证金按分包结算总价2%,由甲方在乙方每期的结算付款中扣取,工程审计保证金按分包结算总价2%,由甲方在乙方每期的结算付款中扣取。
2020年9月10日,润祥公司(甲方)与原告建高恒兴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县道123线段改善工程及乡道111线改善工程项目(二工区);工程量及价款:水稳料垫层摊铺总方量为26460立方,单价19元,总劳务费502747.00元;工期约定从2020年9月11日进场至2020年12月20日完工;冷拌机(月租金40000.00元)、平地机(月租30000.00元),以现场负责人魏魁签字为准。甲方基本责任为:1.甲方必须提供乙方合格的材料和合格的底基基础,保证有足够的材料满足乙方施工需求;在施工过程中的汽车运输甲方应根据运距的远近进行增减,保证乙方机械不停工等待,其费用由甲方负责;2.在施工中负责技术、质量的监督、每天的检测、交工验收工作,保证有效的保质、保量的施工生产,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断道闭式施工,乙方不负责施工过程中的交通管制和成品保护,由甲方负责协调交通管制;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或者停工待料,甲方应支付乙方停工待料损失费5000.00元。乙方的责任:1.在施工技术上乙方必须服从项目部的管理,严格按甲方技术人员要求保质保量进行摊铺碾压施工。2.乙方前场的设备、人工、根据施工需求满足,人工生活费、设备的进出场费、安装、调试、维修设备、燃油费由乙方负责;3.负责施工现场的机械、人员安全,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机械毁损或人员伤亡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计量方式及资金的支付:1.计量方式:按照广元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B标三工区水稳层设计方量及设计变更新增范围方量计算为准。2.结算方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将结算资料在7日内办理并双方签字确认上报甲方,甲方指定现场负责人魏魁签字为准。甲方在收到全部结算资料后在15日内给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双方同意该结算价款无误签字盖章作为竣工结算依据。3.资金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设备人员进场后甲方预付10万元的机械费;乙方自次月起按月向甲方申请机械费进度款,甲方在5日内审核确认进度款后,给乙方支付该进度款80%;剩余20%,在油面摊铺前支付;乙方申请付款前,必须按甲方要求开具税票。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违约责任为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后,按次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争议解决,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广元仲裁委员会诉请仲裁裁决,接受仲裁规则;一方因主张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违约的,费用各自承担。第三人润祥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盖公章确认,邓忠烈签字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签盖公章并由张建岭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对账单》,《对账单》载明:“项目:时间2020年9月至12月。零租平地机、压路机8天,1000元/天,合计金额8000元;冷拌机租金2.16月,月租金40000元,合计金额86500元(包含补助);水稳料摊铺费26460?,19元/?,合计金额502747.00元;冷拌机出场费6000.00元(两车回广元费用);压路机尾款40000.00元(263压路机租金,税已开清);应扣油款41243.00元(详见清单)。合计602000.00元。备注:已开税40万元,有162000元未开。甲方项目名称:县道123线段改善工程及乡道111线改善工程项目(二工区)。”魏魁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张建岭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签盖原告公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受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委托,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转账支付原告水稳摊铺费150000.00元,又于2022年1月29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0.00元。
另查明,经关联案件查询,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22)川0823民初2407号案件提交证据证实:2020年5月26日,四川路桥公司广元市山区公路专项改善工程(一期)B标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润祥公司签订《县道123线仙峰乡(绵阳广元界)至东宝镇改善工程、县道123线东宝镇至瓦子段改善工程、乡道111线瓦子经马灯乡至开封镇改善工程、县道123线开封镇至国光镇段改善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县道123线仙峰乡(绵阳广元界)至东宝镇改善工程、县道123线东宝镇至瓦子段改善工程、乡道111线瓦子经马灯乡至开封镇改善工程、县道123线开封镇至国光镇段改善工程项目,协作内容为合同段内施工图设计所含范围内的部分总则、路基工程、桥梁工程、涵洞工程全部施工(包含但不限于清单上所列细目),协作方式为合同所需费用包干;开工工期2020年5月30日,结束日期2020年8月30日,共计3月日历天;签约合同价,税前55593582.00元,增值税税费1667807.46元,价税合计57261389.46元(该金额为预计数,最终金额以甲方扣除乙方施工内容涉及的审减后确认的结算价为准。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施工内容涉及的审减金额根据项目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或者国家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报告确定);在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2%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合同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问题;三、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四川路桥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效力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该法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四川路桥公司承建后,四川路桥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总则、路基工程、桥梁工程、涵洞工程、路面工程、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施工、涵洞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等违法转包给第三人润祥公司,润祥公司又将工程水稳料摊铺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所签的《机械租赁合同》既包括水稳料摊铺劳务,亦包括机械租赁业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四川路桥公司与润祥公司所签合同构成违法转包、润祥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构成违法分包,均应认定无效。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应当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润祥公司所签的《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水稳料摊铺劳务,亦包括平地机租赁业务两种事项,双方实际上形成对案涉工程水稳层摊铺业务带机械租赁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施工需求,组织设备、人工进行施工,其系完成案涉工程水稳层摊铺工程的主体,该事实也在《对账单》上得到印证;原告的身份构成案涉工程水稳层摊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为由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发包人即被告广元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条司法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四川路桥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依照《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其与润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及被告受四川路桥公司委托向其转付款项的电子转账回单,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欠付四川路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根据四川路桥公司与润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所签合同价款为预计数,最终金额以甲方扣除乙方施工内容涉及的审减后确认的结算价为准;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施工内容涉及的审减金额根据项目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或者国家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报告确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被告与四川路桥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四川路桥公司与润祥公司之间的相关审计报告及工程款支付凭证,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是否欠付四川路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建高恒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0.00元,由原告四川建高恒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吴元勇
人民陪审员  奂安彬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阙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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