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30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1。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德玉,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山七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606。
法定代表人:汪之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四川路桥)因与被上诉人**前、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坤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路桥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并判决驳回**前对四川路桥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前、坤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四川路桥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前,且四川路桥与坤宇公司系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路桥对**前无付款义务。2015年11月29日,四川路桥与坤宇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G206-LJ-02,下称2号合同),将“G206南段一级公路建设工程一标段K00+000-K+700、K9+300-K10+900”范围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坤宇公司,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劳务承包,主要材料由四川路桥提供,且禁止坤宇公司转包或再分包。后坤宇公司擅自与**前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G206-LJ-01,下称1号合同),该合同性质是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坤宇公司和**前双方之间的约定,与四川路桥无关。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四川路桥与坤宇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债务,**前要求四川路桥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二、《终期结算汇总表》(下称《汇总表》)不能作为**前要求四川路桥承担支付义务的证据;**前提供了证据《汇总表》,该《汇总表》中**前作为坤宇公司的劳务负责人签字,郭峰作为坤宇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同时四川路桥在《汇总表》的背面明确注明“此件系郭峰与**前之间的结算凭证,情况属实,但与我项目部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四川路桥是基于**前及坤宇公司认可四川路桥背面标注的内容而出具的该份《汇总表》,是附条件的承诺。且《汇总表》由**前作为证据提供,并且在起诉时刻意不提供背面标注内容,进一步证明**前是知道并接受了《汇总表》背面所标注内容的,即《汇总表》系其与坤宇公司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结算,与四川路桥无关,因此该《汇总表》不能作为**前要求四川路桥承担支付义务的证据。同时,情况说明本身就是四川路桥对事实的描述,根本就不是一个需要合意的行为,一审法院所称的各方当事人未形成合意并以此否定标注内容的有效性,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根据,属于对于法律和事实的歪曲评价。三、四川路桥已经向坤宇公司支付完所有款项,对**前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四川路桥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终止协议书》《终期结算支付审核表》及《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一审法院认定了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三份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四川路桥已经向坤宇公司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四川路桥应向**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四川路桥与坤宇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对坤宇公司履行完毕所有支付义务,因此四川路桥不应承担对**前的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四川路桥已经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本案系**前与坤宇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四川路桥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准确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四川路桥的合法权益。
**前辩称:一、从**前实际施工范围看,**前的施工范围超出其与坤宇公司的分包范围、超出坤宇公司与四川路桥的分包范围,**前的施工范围在四川路桥总承包范围内,**前与四川路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1.从四川路桥与发包人(蚌埠市公路管理局)的施工合同看,四川路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为K0+000-K12+050路段。2014年11月26日,发包人与四川路桥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G206南段(上洪村三岔路口-淮南界)一标段自K0+000至K12+050,长约12.05km,公路等级为一级公路,设计时速为80km/h等。即四川路桥的施工范围G206南段一标段自K0+000至K12+050公路的施工。
2.从四川路桥与坤宇公司的施工合同看,坤宇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自K0+000至K2+700、自K6+450至K10+900。2015年11月29日,四川路桥G206项目部(甲方)与坤宇公司(乙方)签订2号合同,约定工作内容:K0+000-K2+700、K9+300-K10+900路段内施工图设计所含范围内的山渣石推平碾压、工序交验、涵洞工程及临时工程、路基交工验收等的全部施工外业及内业工作,以及上述文件中没有规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与工程相关的内容;协作方式:本合同为劳务承包,主要材料钢筋、盖板涵砼、圆管涵安装嵌缝砼、圆管涵的圆管、山渣石由甲方负责提供,其他材料(含周转材料)均由乙方提供、组织并承担费用。同时,为了促进乙方不浪费材料并严格执行招标文件给定的材料耗用标准,在结算时采取清单包干,具体执行方式详见本合同相关规定。
2016年1月7日,四川路桥项目部与坤宇公司签订一份《K8+075-K9+300新增路基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K8+075-K9+300路基新增段工程劳务施工。
2016年7月20日,四川路桥项目部与坤宇公司签订一份《K6+450-K8+075新增路基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K6+450-K8+075路基新增段工程劳务施工。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坤宇公司的施工范围为G206南段一标段K0+000-K2+700、K6+450-K10+900。
3.从坤宇公司与**前的施工合同看,**前的施工范围为K2+000-K3+000。坤宇公司与**前签订的1号合同约定,**前的施工范围为:G206南段一级公路建设工程一标段(桩号)K2+000-K3+000。
4.从四川路桥向**前出具的《证明》看,**前的施工范围自K1+900至K2+742。2018年9月12日,四川路桥项目部向**前出具一份《证明》,证明(G206南段一级公路建设工程一标段)里程桩号ZK1+900-ZK2+742段,由**前负责劳务作业。具体施工内容:该段路基清表、挖淤、路基筑填、施工机械设备的提供与使用,对农民工的组织与管理及施工所需材料的采购与运输等。据上,四川路桥施工总承包范围为K0+000-K12+050路段;坤宇公司施工范围为K0+000-K2+700、K6+450-K10+900路段;**前施工范围为K1+900-K2+742路段(并非是K2+000-K3+000)。四川路桥在上诉状中所述**前施工范围包括在坤宇公司实际分包的工程范围内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前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超出坤宇公司的分包施工范围,但包括在四川路桥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且**前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已得到四川路桥的认可,四川路桥已向**前支付部分进度款,**前与四川路桥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二、从**前施工内容来看,超出四川路桥与坤宇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前是依据四川路桥的要求进行施工,**前与四川路桥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四川路桥与坤宇公司签订的2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劳务承包,主要材料钢筋、盖板涵砼、圆管涵安装嵌缝砼、圆管涵的圆管、山渣石由甲方负责提供,其他材料(含周转材料)均由乙方提供、组织并承担费用。同时,为了促进乙方不浪费材料并严格执行招标文件给定的材料耗用标准,在结算时采取清单包干,具体执行方式详见本合同相关规定”,即坤宇公司施工内容不包括山渣石的采购。
**前实际施工的内容及对应的工程价款经四川路桥确认,并出具《汇总表》,已确认**前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5765580元,四川路桥要求**前工程款下浮12%,结算价为5073710元。四川路桥已向**前支付工程款2526942元,其中材料费2121142元(山渣石款)。四川路桥确认的《汇总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5765580元,其中,山渣石填筑为每立方米55.71元,数量为90356立方米,价款为5033712元;台背回填为每立方米69.65元,数量为4312立方米,价款为301624元。依据《工程量清单》、四川路桥提供的《审核表》《暂扣审计风险金》《终期结算》,其与坤宇公司结算凭证载明:山渣石填筑为每立方米5.5元,价款应为496958元,与《汇总表》相比,差额4536754元。台背回填为每立方米6元,价款应为25872元,与《汇总表》相比,差额275752元。该差额4812506元为山渣石材料款,均在坤宇公司劳务承包范围外。
据上,**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四川路桥的要求,大量采购山渣石,且该材料款均由(及应由)四川路桥直接支付给**前,**前与四川路桥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三、**前就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均由四川路桥直接给付,支付款项涵盖**前施工的全部内容,**前与四川路桥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如前所述,四川路桥已向**前支付工程款2526942元,包括材料费2121142元,代付石超出土淤泥款22200元,退还**前保证金10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273600元,代付大塘抽水挖机使用费10000元,四川路桥现尚欠**前工程款2546768元。《汇总表》确认**前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5765580元,四川路桥要求**前工程款让利下浮12%后的结算价为5073710元,该让利部分并非是**前与坤宇公司合同约定的6%。据上,**前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是应四川路桥的要求进行施工,该结算内容也是四川路桥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川路桥理应按《汇总表》确定的内容向**前给付尚欠的工程款。
综上,**前与坤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前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四川路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前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对应的工程量,已经被四川路桥确认工程价款为5765580元。四川路桥要求**前就已确认的工程价款作出让利,让利幅度高达12%,下浮后工程总价款为5073710元。四川路桥享受巨大利润的同时,理应诚实守信,依据其对《汇总表》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川路桥的上诉。
坤宇公司辩称:《汇总表》有签字、有盖章,能作为**前要求四川路桥承担给付义务的证据;坤宇公司与四川路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7年12月5日终止并进行了结算,本案诉讼标的和内容均不在坤宇公司合同范围之内。
**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四川路桥、坤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前工程款人民币254676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四川路桥与蚌埠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将G206南段(上洪村三岔路口-淮南界)一级公路中的一标段自K0+000至K12+050的12.05KM的公路由被告四川路桥施工,工程签约价352895494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四川路桥与被告坤宇公司签订2号合同,约定将G206南段一级公路建设工程一标段K0+000-K2+700、K9+300-K10+900范围内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坤宇公司,具体工作内容为:“K0+000-K2+700、K9+300-K10+900区段内施工图设计所含范围内的山渣石推平碾压、工序交验、涵洞工程、排水工程、防护工程及临时工程、路基交工验收等的全部施工外业及内业工作以及上述文件中没有规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与工程相关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坤宇公司又与原告**前签订1号合同,将该工程中的K2+000-K3+000,范围内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前,具体工作内容为:“K2+000-K3+000区段内施工图设计所含范围内的山渣石推平碾压、工序交验、涵洞工程、排水工程、防护工程及临时工程、路基交工验收等的全部施工外业及内业工作以及上述文件中没有规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与工程相关的内容”。2015年10月15日,被告坤宇公司通过公证的形式,授权郭峰就该公司承包的路段,有权签订合同、施工并结算。2015年11月29日,被告坤宇公司向被告四川路桥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郭峰负责工程施工事宜。2017年12月5日,被告四川路桥与被告坤宇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确定:“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乙方(坤宇公司)向甲方(四川路桥)交付作业成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就款项支付经结算,确认:“双方确认以完成劳务总价款为9556460元,已结算金额为8257803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298657元。暂扣山渣石、挖土方、台背回填风险金额为902445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四川路桥在《汇总表》上加盖公章,该汇总表载明:“山渣石填筑5033712元,台背回填301624元,路基挖淤泥147233元,路基挖土方233260.55元,清表48244.8元,土工格栅1505.5元,合计5765580元,下浮后为5073710元,扣已支付材料费2121142元,扣代付石超为其出土淤泥费用22200元,扣代付劳务费100000元,扣代付工资273600元,扣大塘抽水、挖机使用等相关费用10000元,扣除后金额总计2546768元,劳务队负责人签字:**前,公司工程合同部签字:黎江,工程负责人签字:郭峰18.5.14”。该《汇总表》出具后,两被告并未按照该汇总表所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无奈,原告**前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表、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汇总表》、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坤宇公司与原告**前所签订的1号合同的性质。虽然该合同名为劳务协作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的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为完成该合同约定施工所必须的全部设备均由乙方(原告**前)自行负责供应、使用、保管和维修,若因保管不善或者使用不当发生丢失、损坏、损毁、安全事故等,给甲方(被告坤宇公司)或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实行固定单价”;第2项约定:“该单价包含劳务费、材料费(除甲方供应材料外)、机械费、能源费、测量费、检测及试验费、安装费、调遣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施工前后场地清理费、维护费、管理费、间接费、环保费、临时设施(包括电力、纵横向便道和驻地及临时用地费等)建设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措施费、保险费、利润及各种税费、规费和因各种原因引起的施工措施费等”;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22款约定:“乙方负责提供完成上述所有相关施工工作全部劳务用工、机械设备、材料(甲方提供材料除外)”。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单纯的劳务协作合同,而原告**前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并无施工资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合同无效后,原告**前是否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2017年12月5日被告四川路桥与被告坤宇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中确定的事实,即“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乙方(坤宇公司)向甲方(四川路桥)交付作业成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前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三、《汇总表》能否作为原告**前主张权利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四川路桥主张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工程款的支付,主要依据为两被告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而《汇总表》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被告四川路桥虽主张其在该汇总表背面已经书写“此件系郭峰与**前之间结算凭证,情况属实,但与我项目部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但该项表述仅有被告四川路桥项目部盖章,并无原告**前及被告坤宇公司授权委托人郭峰签字,因而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路桥该辩解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前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起算时间点。庭审中,原告**前主张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也即《汇总表》出具的时间(2018年5月14日)。被告坤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前支付工程款2546768元及利息(以2546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27174元,由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四川路桥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对《汇总表》部分补充查明(该汇总表背面的内容没有认定)。**前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有遗漏:1.四川路桥和坤宇公司的总施工量没有查明。2.四川路桥与坤宇公司进行结算所依据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没有查明。坤宇公司对“2018年5月14日……”有异议,因为坤宇公司与四川路桥已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合同结算表不属于坤宇公司与四川路桥劳务合作协议的工程范围,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另查明,**前实际完成的施工范围为K1+900-K2+742路段。该节事实,有**前的陈述、四川路桥项目部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四川路桥、坤宇公司共同支付**前案涉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两份《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虽名为劳务协作合同,但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完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技术资料交付、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且**前在施工中既投入劳务又投入部分建筑主材(山渣石),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前可否请求坤宇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坤宇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前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1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四川路桥与坤宇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作业成果,并经验收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前有权向坤宇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
2.关于**前可否请求四川路桥支付工程款问题。第一,就案涉分包工程,四川路桥与坤宇公司签订了2号合同,后**前与坤宇公司又签订了1号合同。**前虽然并非2号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直接依据该合同向四川路桥主张合同价款,但其不仅基于1号合同组织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而且负责山渣石等建筑主材的采购供应。其中,部分山渣石等材料款亦已由四川路桥直接向其支付。经查,四川路桥在一审庭审中对**前提交的证据10(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明:1.四川路桥直接支付**前工程款2073239.2元;2.案涉工程的山渣石等建筑材料由**前采购)质证时称:“山渣石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支付山渣石款是根据案外人润钛公司代付的钱,这笔钱与本案无关”,而在其回答审判人员相关询问时却又称:“萱泽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材料,然后萱泽公司给我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我公司将钱转到原告(**前)妻子的账户,至于为什么转过去我们不知道”。四川路桥的前述质证意见与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前的施工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四川路桥的总承包范围为K0+000-K12+050路段;坤宇公司施工范围为K0+000-K2+700、K6+450-K10+900路段;**前施工范围为K1+900-K2+742路段,结合四川路桥向**前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前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超出坤宇公司的分包范围,但仍在四川路桥的总包范围内。第三,关于**前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汇总表》均已明确载明,并经**前、坤宇公司、四川路桥三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据上,**前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与四川路桥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尽管**前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前依法有权向四川路桥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四川路桥以其在《汇总表》背面作出的标注否认其与**前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4元(已预交),由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增余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孟昕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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