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君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民辖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君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谈红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
上诉人洛阳君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代长武、**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13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了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新安,本案由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因此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洛阳君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豫0323民初13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在新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其它被告约定发货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其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工厂,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上诉人是依据其他被告的要求在上诉人所在地为其他被告发货,因此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上诉人已依据其他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一方,所以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新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本案争议的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即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洛阳君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主张所列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洛阳君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工业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3民初132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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