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荆二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磊,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明,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及原审被告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娜,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该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实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不知晓该合同实际情况,无需承担相关责任。二、一审认定租赁物数量、租期和租金金额的事实依据不足。没有经过确认的单据无法证明租赁物的数量、承租期限及相应的租金金额,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相关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数量、时间和金额,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中李明没有到庭,存在程序瑕疵,在对账未完成,被上诉人也未完成己方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作出判决明显事实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仍有事实未查清楚。一审判决没有确认逾期租赁费和相应起算时间,该部分情况没有查清将导致违约金无法计算,也难以执行。四、一审认定违约金明显过高。
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对方支付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54339.08元(租赁费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之后每月按5256.58元计算,计算至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3.判令对方归还租赁物资:扣件18153套、钢管4247.6米、顶丝260套、叉接头1013个;如不能归还的,按照市场价赔偿未归还租赁物资150219.8元;4.判令对方向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螺丝丢失价值9520.9元;5.判令对方向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4711.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之后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租赁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6.判令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工地需要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顶丝、管接头等物资,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0.02元、管接头每个每天0.01元、扣件维修费每套0.15元、顶丝维修费每套0.6元计算;租赁费于每月30日前结算,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若不能按期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明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乙方处加盖有安徽华力郑州市侯赛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工程专用章。截至2019年11月30日,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54339.08元、扣件18153套、钢管4247.6米、顶丝260套、叉接头1013个;另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收据显示丢失材料损赔9520.9元。双方因协商未果,故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支付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54339.08元(租赁费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之后每月按5256.58元计算,计算至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3.判令对方归还租赁物资:扣件18153套、钢管4247.6米、顶丝260套、叉接头1013个;如不能归还的,按照市场价赔偿未归还租赁物资150219.8元;4.判令对方向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螺丝丢失价值9520.9元;5.判令对方向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4711.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之后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租赁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6.判令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事。本案中,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出库单、入库单及结算清单和收据显示,截至2019年11月30日,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54339.08元、丢失材料损赔9520.9元,故对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请的租赁费、丢失材料赔偿费,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合全案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认为以逾期租赁费为基数,从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比较适宜。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对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所主张的案涉租赁物的数量、时间、金额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数量、时间及金额,故对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李明为主要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涉案合同乙方处加盖有“安徽华力郑州市侯赛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工程专用章”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李明”签字,从合同形式内容可知,该合同由李明代表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至于李明与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系公司管理问题,不影响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和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李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二、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54339.08元(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按0.02元、叉接头每天每个按0.01元计算);三、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18153套、钢管4247.6米、顶丝260套、叉接头1013个;四、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丢失材料赔偿费9520.9元;五、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各月逾期租赁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各月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六、驳回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五项,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2元,减半收取4166元,保全费2864元,共计7030元,由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剩余4166元退还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其双方于2016年8月21日所签订的《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证。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租赁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出库单、入库单及结算清单和收据、违约情况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事实不清、违约金过高等,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上诉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玉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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