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东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24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22民初1088号之一
原告:合肥市东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南大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1032518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14486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继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寅,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告:**,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合肥市东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与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明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华力公司银行存款1270000元或保全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皖0122民初1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力公司银行存款1270000元或保全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皖012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东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7月25日作出(2020)皖01民终53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华力公司书面申请,要求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终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东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应当解除对华力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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