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7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7民初176号
原告:***,男,1953年8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281727M。
法定代表人:冯廷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0973048512。
法定代表人:何非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册亨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因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于2018年8月8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被告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或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15350(具体赔偿金额以评估公司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公路公司承建S313册亨至安龙公路改建第1标段、第2标段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能顺利的开山通路,雇请爆破公司对冗渡镇册亨方向的三岔路口的公路岩石进行爆破作业。2016年6月,爆破公司先后在原告家房屋附近进行了三次爆破作业,由于药量过大,爆破时巨大的振动波及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严重破损:房屋被破损处167个,板墙裂缝达362.29米,其中约20米处房屋漏水滴成岩礓20余厘米。事故发生后,原告几十次找村组干部、指挥部、项目部、镇政府、县安监局、县信访局等各个单位领导要求对房屋的损毁进行赔偿,但其要求等到基础完工并作出爆破鉴定再进行理赔。公路完工后,被告房屋受损赔偿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因被告施工修路,在爆破岩石过程中,用药不慎,震坏原告房屋,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损坏的房屋为三层砖混水泥结构,每层面积为213平方米,共计63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造价650元计算,原告房屋的损失为415,350元。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路公司辩称,对于S313第一标段中,对于原告家的房屋外围及房屋进行调查,并以文字方式对爆破前后进行实地调查,同时作有文字记录,原告***在调查文字记录上签字认可。
爆破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公路公司意见一致。对于S313第一标段进行爆破时,已对药量进行控制,而且对于原告房屋受损,我也是后来才知晓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私有房屋位于册亨县冗渡镇往册亨方向三岔路口。2015年,被告公路公司承包S313册亨至安龙公路改建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请爆破公司对冗渡镇往册亨方向的三岔路口的公路岩石进行爆破作业。同年6月,被告爆破公司对冗渡镇往册亨方向的三岔路口的公路岩石进行爆破作业三次,其施工现场距离***房屋约40米左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而要求赔偿,因经多方协调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或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15,350元(具体赔偿金额以评估公司评估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
原告起诉后,鉴于公路公司和爆破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开裂受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属于专业问题,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28,500元。本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1、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爆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参与度为多少?3、房屋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南公正[2018]司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1.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由于修路的需要开山通路,雇请册亨神斧爆破公司对冗渡镇往册亨方向的三岔路口的公路岩石进行爆破作业,由于施工现场距离***的房屋较近(只有40米的距离),在爆破施工中产生的振动对该房屋产生一定程度影响,导致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损坏。也就是说被告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册亨神斧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和***的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2.因***的房屋是自建房,房屋未经过正规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与现行国家和地方标准的要求相比,房屋本身存在缺陷,抗干扰能力弱;又因被告的爆破施工现场距离***的房屋距离近,致使房屋受损开裂损坏加剧扩大。***房屋的受损被爆破致损害的参与度原告、被告各占50%。3.***房屋顶板大部分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损坏,其余主要承重构件未见明显损坏,原有承载能力基本完好,但部分结构构件和非结构构件出现了裂缝,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耐久性。进行修复补强后即可恢复房屋原有的承载能力和使用功能。4.建议对房屋裂缝采取修复补强措施,具体为对房屋出现的裂缝,可采用砂浆抹平处理,修复补强措施裂缝工程量为442.95米;对房屋渗水情况进行修复处理,修复工程量约为115.2平方米。5.对房屋修复补强费用为27,7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云南公正[2018]司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房屋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爆破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2、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的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南公正[2018]司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结论为:由于施工现场距离***的房屋较近(只有40米的距离),在爆破施工中产生的振动对该房屋产生一定程度影响,导致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损坏。也就是说被告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册亨神斧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和***的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因***的房屋是自建房,房屋未经过正规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与现行国家和地方标准的要求相比,房屋本身存在缺陷,抗干扰能力弱;又因被告的爆破施工现场距离***的房屋距离近,致使房屋受损开裂损坏加剧扩大。***房屋的受损被爆破致损害的参与度原告、被告各占50%。本院认为,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评估的资质,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讼争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符合鉴定规则,该鉴定意见明确了原告房屋受损与二被告的爆破行为有因果关系。其房屋的受损被爆破致损害的参与度原告、被告各占50%。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认为鉴定意见阐述房屋存在缺陷,抗干扰能力弱无依据,不应承担50%受损参与度;2.爆破导致房屋出现多处渗水现象,修复补强后不能恢复原有的承载能力和使用功能;3.27726元的修复补强费不能对其房屋进行全面修复。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房屋本身存在缺陷,抗干扰能力弱不能成为二被告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被告公路公司、爆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公路公司、爆破公司在爆破施工作业中应保障原告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本案中,由于原告房屋距离施工现场较近,且房屋本身存在缺陷,抗干扰能力弱,在爆破施工中产生的振动对该房屋产生一定程度影响,致使房屋受损开裂损坏加剧扩大。根据鉴定意见***房屋的受损被爆破致损害的参与度被告占50%,故被告公路公司、被告爆破公司承担***房屋50%修复补强的赔偿责任,即27,726元×50%=13,8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册亨县神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房屋修复补强费13,863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自行承担765元,由二被告承担3,000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鉴定费28,5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 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韦天琥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使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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