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1-20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02民初4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九江市人,农民工,住九江市柴桑区。
被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新绿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2号国贸广场B区B座0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65072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雄伟,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自由职业者,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诉被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雄伟处做工。做被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奥克斯缔壹城一期3号楼、8号楼、9号楼的园林景观铺装工程。2017年11月28日完工。但被告至今尚欠39070元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解决事宜,被告一直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新绿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九江缔壹城项目部、被告*雄伟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九江奥克斯缔壹城园林、景观一期铺装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员事宜达成意向,原告***接下九江奥克斯缔壹城一期3号楼、8号楼、9号楼的园林景观、铺装工程(铺设广场砖、安贴路沿石等除水电安装及绿化栽植外的所有工程),包工不包料。合同内详细地约定了承包价格和付款方式。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完工。原告***与被告*雄伟派驻的施工现场管理人余承言、施工人**经过结算,工程总量为248070元,被告已支付209000元,现尚有39070元至今未支付。据原告***陈述,该工程系九江奥克斯缔壹城发包给江西省新绿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也叫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雄伟以江西省新绿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该业务后,转包给原告***,*雄伟是江西省新绿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九江缔壹城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是从被告*雄伟的私人会计处出账。***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推三阻四。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0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作量日志、结算单、原告***的九江奥克斯缔壹城二期工作证以及被告付款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任务,但剩余的工程价款39070元,被告长达两年时间未予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西省新绿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九江缔壹城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西省新绿地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即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中景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9***、***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2)津0112民初1113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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