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5-05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334号
原告: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5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066424818C。
法定代表人:周文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A单元18层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9NK192L。
法定代表人:关松桥,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健,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合创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蓝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合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被告中建蓝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健、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合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8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总承包宣恩县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后,委托原告对该项目售楼部装修方案进行设计,并与原告签订了—份《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216000元,支付时间为成果交付后7个工作日。2021年9月18日双方对设计费进行了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为216000元,实际还应当支付设计费183000元。但核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联合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总承包宣恩县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后,委托原告对该项目售楼部装修方案及施工图进行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为216000元,支付时间为成果交付后7个工作日。
证据二、宣恩县商贸中心售楼部装修设计施工图设计复印件一份、宣恩县商贸中心售楼部室内装修设计(方案及效果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
证据三、恩施宣恩商贸城售楼部装修工程清算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施工图并予以认可的事实。2、2021年9月8日,原被告就宣恩国际商贸城工程售楼部装修设计完成量进行清算,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83000元。3、2021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就宣恩国际商贸城售楼部装修完成量进行结算。
被告中建蓝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开始是口头约定,工程设计合同系事后补签,且无签订时间无代理人签字,仅盖有公章,公章是谁盖的代理人不清楚;2.设计成果未交付我公司,我公司未签收该方案,签收该方案的是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杨东未将设计方案交由我公司;3.18300元设计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实际施工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需原告按照设计合同与被告公司办理结算,待公司验收后承认原告在现场实际发生的施工工程量。桂育东是我公司项目技术员负责管理现场,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只是证明原告做了这些事。
被告中建蓝图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审计工程量汇总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18300元未在工程总预算的范围内,设计方案根本未交给公司。桂育东盖的项目印章是假的,合同印章是真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系事后补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未收到设计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链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中联合创公司承担宣恩商贸城售楼部装修设计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021年7月26日,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后将设计成果交于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原、被告双方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中建蓝图公司委托中联合创公司承担宣恩商贸城售楼部装修设计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中联合创公司应于2021年8月1日向中建蓝图公司提交施工图,提交成果时限以最终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的设计工期为准,设计收费为216000元,成果交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费。2021年9月18日,中建蓝图公司对宣恩商贸城售楼部装修设计完成工作量进行了清算,确认原告中联合创公司设计的案涉工程售楼部、广场、鸟瞰图均已完工,完成合同金额为183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未签署时间、委托代理人等,但双方予以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案涉项目设计,且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结算,被告应当按约给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虽原告将其设计成果交付给了总发包方,但事后被告员工桂育东与原告对其设计成果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验收结算,桂育东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辩称设计成果未交付被告,不应当支付设计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金额183000元支付工程价款,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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