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合创公司)、广西玉林市中益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益公司)等与广西天虹锅炉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天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1民初1741号

原告: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合创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5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066424818C。

法定代表人:周文江。

原告:广西玉林市中益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益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金玉路377号万昌东方巴黎商住小区11栋2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YUYJ36。

法定代表人: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虹锅炉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天虹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12005201826。

法定代表人:李俊锋。

第三人:李俊锋,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原告合创公司、中益公司与被告天虹公司、第三人李俊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虹公司、第三人李俊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创公司、中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两原告设计费279600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设计费止,以279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合计违约金8388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天虹公司与原告合创公司、中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天虹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两原告承担容县幸福天成商住小区工程设计,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设计资料及相关文件,被告拒绝付款。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经双方友好协商,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被告天虹公司应支付2796000元给原告。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虹公司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催款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结算书》、《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确认单》进行审查核实,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创公司系于2013年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设计、市政设计等,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原告中益工程公司系于2017年2月2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建筑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等,法定代表人蒋明,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第三人李俊锋是被告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9年5月10日,第三人李俊锋以被告天虹公司(发包人)名义与原告合创公司、中益公司(设计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接容县幸福天成商住小区工程设计:1.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全套方案及方案文本5份、总平规划施工图8份、全套单体施工图(含建施、结施、水施、电施、暖施)8份、效果图包括总平彩图、总平鸟瞰图、小区入口景观透视图、单体里面表现透视图。2.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2793000.00元以及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至六次分别占总设计费5%、10%、15%、60%、5%、5%,其中第四次付款系施工图交付后五日内,第五次付费为主体验收后五日内,第六次付费是竣工验收后五日内”。3.第七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第三人李俊锋在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两原告则在设计人处盖公司公章并由中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明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开始对容县幸福天成商住小区进行工程设计。

2020年4月30日,第三人李俊锋以被告天虹公司名义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确认清单》,确认已经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全套方案及方案文本5份、总平规划施工图8份、全套单体施工图(含建施、结施、水施、电施、暖施)8份,交付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效果图包括总平彩图、总平鸟瞰图、小区入口景观透视图、单体里面表现透视图。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结算书》,确认设计人已向发包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最终以2796000元结算。以上确认清单和结算书均系由第三人李俊锋在被告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两原告则在设计单位处盖公司公章并由中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明签名确认。因被告结算后仍未支付设计费,第三人李俊锋于2020年5月3日在《催款函》签字确认,载明:双方确认设计费2796000元,根据合同条款第五条应付款比例为90%,即25164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设计费给原告。原告庭审陈述容县幸福天成商住小区工程已于2020年3月底停工,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虽然原告合创公司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资质,但是原告中益公司没有该资质,其陈述其只负责工程设计管理和对外联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与具体工程设计,应就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然而,从两原告与第三人李俊锋以被告天虹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确认清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结算书》内容可知,第三人李俊锋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完成工程设计且已交付完毕、进行了最终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交付了设计资料及文件,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参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欠款2796000元,因原告自认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催款函》中明确的应付比例90%即2516400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对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但由于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约定。综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又因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被告应付设计费251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付,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计付给原告。被告天虹公司、第三人李俊锋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第二百四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天虹锅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中益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25164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办法:以2516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4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联合创设计有限公司、广西玉林市中益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14元,被告广西天虹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7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日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莫水清

书 记 员 姚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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