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亿达钢化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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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民初1479号
原告(申请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峰岭南路6号11楼。
法定代表人:江玉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林,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力邦广场1幢超市01-F2。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被申请人):宁波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塔山小区56幢南一、南二。
法定代表人:江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被申请人):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商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被申请人):宁波亿达钢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亿达钢化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原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22元,减半收取计10061元,由原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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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沈路峰
审判员曾娇艳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印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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