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执异143号
案外人:余建玉,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申请保全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峰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江玉姬,该公司董事长。
被保全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宁波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塔山小区**南一南二。
法定代表人:江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保全人: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尚桥科技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保全人:宁波亿达钢化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盈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亿达钢化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余建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审查期间,案外人余建玉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异议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余建玉在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余建玉撤回异议。
审 判 长 徐水根
审 判 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胡筱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