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1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3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五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264元;2.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2018]文书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是有效的鉴定结论,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
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系被告处职工,后发生劳动争议并成讼。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津高民申字第007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承诺对补发原告2009年下半年工资3264元的一项请求,同意随时支付此项费用。”2013年5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补发的2009年7月至12月工资3264元,并在发放表上签字。
另查,诉讼期间,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事项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放表中“***”的签字确定真伪。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上述申请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7月17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文书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出具的由原告签名的发放表,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收到了被告承诺补发的3264元。对此,原告主张发放表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主张鉴定,而鉴定结果确认该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鉴定结果可以证明原告收到了补发的款项。现原告又以诉讼形式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肿瘤医院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账户明细、询问笔录及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欠款3264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签字的发放表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该款项,且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发放表中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认该签名系上诉人本人所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3264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上诉人主张发放表上签名非其本人签字相悖,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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