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与高邮市高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1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邮市高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邮市高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刚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412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29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将在高强公司持有的2.74%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的协议有效;高强公司履行办理公司内部股东登记义务并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第一,一审将第三人***的股东出资纠纷糅合在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超出了股权转让纠纷应当审查的范围。应当另案审理**刚在高强公司的出资比例问题,待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第二,一审将***列为第三人欠妥,其应为共同原告。而且,二审以**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上诉权为由裁定驳回***的上诉,是对**刚诉讼权利的再次伤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并未查清**刚持有高强公司的股权比例,***转让的股权并未超过其持有的股权,应依法允许转让。第二,高强公司对待股权转让前后态度不一致,原因是为了泄愤。***依程序转让自己的股权,依法应予保护。
***申请再审称,其持有高强公司3.04%股权,高强公司不认可股权份额的纠纷应当另案起诉。第一,原审超出审理范围。对于股权转让纠纷,原审应着重从转让程序上审查,但原审却重点审查**刚的出资,置工商登记、股东大会决议、出资凭证于不顾,严重损害了***的利益。第二,原审程序错误。***之所以二审被驳回上诉,在于一审将股权转让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一并审理,在股东出资未确定的情况下处理股权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告知高强公司先行处理股东出资纠纷,待出资份额确定后恢复审理。第三,原审违反证据规则,采用非法证据定案。原审采信高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而推翻工商登记的档案材料,明显不当。第四,高强公司对待股权转让前后态度不一致,原因是为了泄愤。***依程序转让自己的股权,依法应予保护。
高强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只向高强公司出资4万元,25万元的增资并未实际出资,其并未持有高强公司2.74%的股权。(二)二审裁定正确。**在一审起诉时将**刚明确列为第三人,而非“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没有义务对诉讼主体进行调整,应由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错列***和高强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剥夺了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本案应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412号民事裁定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商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章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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