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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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28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5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5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沈阳沈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五工程局和电力公司均自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均陈述事故发生时已将案涉工程进行了交接,其交接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仅凭借对方出示的单方证据就认定案涉事故的电井所有人并非对方,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法院对于追加交接人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的请求,但并未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第五工程局辩称,***所述的第五工程局、电力公司均为实际施工人不属实,第五工程局为该工程总包,早在***受伤前已经将现场移交,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此时现场已与第五工程局无关,第五工程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电力公司辩称,我方早已经完成工程交付,工程也已经移交,所以我方不是电井的所有人、管理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279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11.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826.36元;2.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结果出具后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在一审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5698元、伤残赔偿金86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6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以第五工程局和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经查,发生案涉事故的电井所有人并非第五工程局和电力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3.5元退还给***。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第五工程局、电力公司存在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具体、被告明确,权利主张指向确定,相关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存有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依法应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2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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