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1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2执异192号 案外人:**曈,男,199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案外人父亲,住辽宁省昌图县。 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申请人: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0161483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与被申请人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曈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曈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事项: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131-1号2-7-1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异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3月1日,早于法院2021年9月15日审理和保全查封该财产的时间。案外人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总房款1,954,539元)***部购房款,名下现无其他房产。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案外人的保全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保全查封,给予解除查封。案涉房产的对价款是2021年3月1日通过盛京银行POS机转账支付594,539元,2021年3月5日从大连银行贷款136万元,总房款1,954,539元。关于合同中提及的有无抵押问题,与本案无关,是安泰公司与盛京银行之间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审理,相关法条中也未提及此事,因此不影响本案裁决。 申请人中建五局答辩称,中建五局是恒大天鹅湾项目的总承包人,因安泰公司欠付中建五局工程款,中建五局进行起诉并申请保全,申请保全时不动产处于在售状态,所有权人为安泰公司,所以中建五局有权申请保全,若经法院审查符合解封条件,我方同意解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第四页第四条明确该房产存在抵押,但未告知银行,合同效力存疑,仅凭收款收据无法显示已实付款项,无房证明时间为2022年8月,无法证明房屋被保全时其名下无房产。 被执行人安泰公司答辩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意案外人的解除查封申请,我方与案外人属正常买卖关系,理应实现合同目的和义务。我方与中建五局的欠款问题,中建五局已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2023年3月28日,本院出具(2021)辽0102民初23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6,142,636.52元;二、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142,636.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19,058.56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2021年9月17日,本院出具(2021)辽0102财保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预查***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131-1号2-19-1、2-18-1、2-17-1、2-16-1、2-15-1、2-14-1、2-13-1、2-12-1、2-11-1、2-10-1、2-9-1、2-8-1、2-7-1、2-6-1的十四套房产。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安泰公司(出卖人)与**曈(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内容:出卖人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131-1号2-7-1,建筑面积105.59平方米房产以1,954,539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曈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贷款方式向安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后者为**曈开具了收款收据。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曈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2.无查询结果证明;3.收款收据、交易明细截图、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收据、交易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购房人有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看其是否满足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是否真实、合法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三个条件。本案中,通过审查异议相关材料并听取各方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曈与安泰公司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合同双方的姓名或名称、房屋基本情况如房号、建筑面积、房产总价、付款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均进行了约定,表明双方基于合意订立了购房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合同签订日期在法院查封日期之前;其次,案外人向法院提供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收款收据、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表明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后,案外人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安泰公司为此开具了收款收据。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曈在房产查封前就已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曈缴纳房屋对价款等相关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内容;第三,关于案涉房屋在查封前是否已被案外人合法占有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现房产尚未实际交付,且因房屋查封行为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本人对此不存在过错。综上,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解除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曈异议理由成立,停止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五街131-1号2-7-1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姚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