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彼特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天力川建筑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23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2431号
原告北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芬,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海天力川建筑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威,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北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天力川建筑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力川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芬、与被告海天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朝阳区六公主坟绿化及安置房用地项目K533地块立面设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为朝阳区六公主坟绿化及安置房用地项目K533地块提供立面设计,设计费5万元,设计成果于2014年3月31日前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完成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方案。但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设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万元,并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天力川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方案与我方之前提交给其的平面图纸存在差异,为此我方于2014年4月4日给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对其立面设计中存在的问题明确提出了修改意见,但是原告却拒绝进行修改。我方只得重新花费人力制作方案,由于原告的后续工作没有按照协议完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委托方被告与作为受托方的原告签署了《朝阳区六公主坟绿化及安置房用地项目K533地块立面涉及合作协议》,约定委托方提供本项目1#楼平面图,由受托方按照1#楼平面图,完成立面设计……设计成果以效果图形式提交,具体要求如下:1、立面方案共3个,每个方案包含不同角度的人视效果图;2、每个方案的两*效果图中其中一*应为体现南立面为主的视角,另外最少有一*主推方案为体现北立面包含住宅单元入口大堂的视角;3、立面设计应严格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平面图进行,在平面布局不变的前提下,可适当改变开窗形式、阳台形式、空调机位设置等……在业主提供修改意见后,受托人应根据业主提出的修改意见,并在业主认可的三个方案中的某一个的基础上,对立面方案加以修改完善并提交委托人……所有方案设计成果于2014年3月31日前完成。如有变化,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总设计费为人民币五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委托方支付受托方首付款人民币两万元。受托人完成方案汇报并完成业主选定方案的修改后三日内,委托方支付受托方剩余款项人民币三万元……如完成本协议工作内容后,委托人需受托人继续完成立面设计的深化工作,需另签订合作协议。”
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万元。
2014年3月22日原告将完成的《北京市朝阳区六公主坟绿化及安置房用地项目》立面设计参考图方案1提交给被告。
2014年4月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威给原告委托代理人***芬发送了电子邮件,内容如下:*小姐您好,我转发甲方邮件,基本意思是:1、效果图与建筑平面图一致,严格按照平面图设计立面,仅立面开窗大小可适当考虑效果图做调整;2、鸟瞰图也要按照建筑平面图完成,我把平面图也发给你,所有住宅楼的平面都已完成,但暂五配套商业立面;3、鸟瞰图的三个方案对应立面效果图的三个方案,关于景观园林,我安排我这边的同时开始做方案;4、时间进度我和甲方再沟通一下,争取能给我们充分的时间;5、鸟瞰图费用的问题,您和**先生沟通一下,然后咱们再商量吧;6、我会转发另外一个甲方邮件,是给我们做参考的。附件中为户型图和总平面图,安置房在总平面中是4#楼。”
2014年4月3日,原告将设计完成的《北京市朝阳区六公主坟绿化及安置房用地项目》立面设计参考图方案1提交给被告。
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万元,并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提交了如下证据:1、《朝阳区六公主坟绿化及安置房用地项目K533地块立面涉及合作协议》;2、设计方案1;3、设计方案2;4、邮件截屏,证明被告在原告完成方案设计后,又无理要求原告增加新的设计项目。
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设计方案中多处环节与被告提交的平面图纸存在明确差异。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称被告只是要求原告按照平面图设计,同时提出的鸟瞰图方案虽然不在涉案合同约定之内,但我方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针对此部分设计,被告将另行向原告支付费用。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型平面图,2、原告提交的两套方案,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多处与户型平面图不对应。3、被告标注的原告设计方案存在缺陷之处,具体如下:屋顶层平面与标准层不一致,无退台处理;楼梯间开窗尺寸,可以开两个窗户,但平面2、7米楼梯间与效果图显示尺寸比例差别较大;平面图有凹槽处外立面未有显示、屋顶层不应与标准层平面相同,屋顶机房按照平面图设计;楼层数与平面图显示的28层不符合,平面图无阳台位置却加设了阳台屋顶层。屋顶层问题同方案以,与户型不一致、两单元问题相同,开窗及墙体关系与平面不一致,楼梯间开窗与平面不一致,至少应为3个窗,入口门厅未作造型设计、阳台与平面不一致、平面部无窗位置却加设了窗户;建筑外轮廓与平面图不一致,北立面玻璃面积太大,不适合作住宅,应在平面基础上完成里面设计。请按照平面图轮廓完成立面设计,建议保留南侧大面积玻璃幕墙,东侧、西侧、北侧改为玻璃幕墙与金属墙结合的形式等内容,证明由于原告设计的方案与被告提交的平面图多处不吻合,被告要求其重新修改,但原告对此不予理睬。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据目的,理由是原告的涉案方案完全是按照双方的会议讨论内容进行的,立面设计只是提供初步的概念方案,且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平面布局不变的前提下,可适当改变开窗形式、阳台形式、空调机位设置等。原告之所以未按照被告给我方发的邮件进行修改是因为被告又在原基础设计上另行新增加设计项目,因此,我方对此未予理睬。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朝阳区六公主坟绿化及安置房用地项目K533地块立面设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按照合同约定:由委托方即被告提供本项目1#楼平面图,由作为原告的受托方按照1#楼平面图,完成立面设计……设计成果以效果图形式提交……总设计费为人民币五万元整。立面设计应严格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平面图进行,在平面布局不变的前提下,可适当改变开窗形式、阳台形式、空调机位设置等……在业主提供修改意见后,受托人应根据业主提出的修改意见,并在业主认可的三个方案中的某一个的基础上,对立面方案加以修改完善并提交委托人……所有方案设计成果于2014年3月31日前完成。本协议签订后,委托方即被告支付作为原告的受托方首付款人民币两万元。原告完成方案汇报并完成业主选定方案的修改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人民币三万元……如完成本协议工作内容后,委托人即被告需受托人原告继续完成立面设计的深化工作,需另签订合作协议。”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首付款,原告亦将完成的《北京市朝阳区六公主坟绿化及安置房用地项目》立面设计参考图方案1和方案2提交给被告。但被告以原告完成的立面设计方案与被告提供的平面图多处存在差异为由要求原告对此进行修改,同时请求原告增加鸟瞰图设计,至于鸟瞰图费用的问题,建议原告和**沟通。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系随意增加设计项目未予理睬,且对被告要求其进行再次修改的意见未予理睬,理由是原告方提供的仅是效果图,双方约定在平面布局不变的前提下,可适当改变开窗形式、阳台形式、空调机位设置等。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立面设计应严格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平面图进行,在平面布局不变的前提下,可适当改变开窗形式、阳台形式、空调机位设置等。作为被告在接收了上述方案后,亦可要求原告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设计细节进行修改。考虑到本案被告在接收了原告的第一套设计方案后,给原告送达的邮件中并未明确指出原告的设计方案无法使用,且还要求原告在原方案的基础上再增加鸟瞰图的设计,并建议原告针对鸟瞰图费用的问题,和**先生沟通,以上情形表明被告虽然对原告设计的方案持有异议,但对此方案基本满意,并要求原告根据此方案另行增加鸟瞰图设计,且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就原告的立面设计方案如与平面图不符,委托方可拒付设计费作出约定,故被告在接收了原告的上述两套设计方案后,仅以原告的上述设计方案与平面图不完全吻合为由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的理由,尚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完成的立面设计方案,立面设计的确未严格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平面图进行,且未及时按照被告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完成的设计方案存在多处瑕疵,被告可减少给付报酬。具体标准,本院将参照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瑕疵程度、方案交付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万元。同理,由于原告的设计方案存在多处瑕疵,且未严格按照被告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被告并未恶意拖欠设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海天力川建筑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海天力川建筑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天力川建筑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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