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永顺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15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央档案馆西侧办公区(原大自然山庄)92号。
法定代表人:谭慧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南山社区府顺家园2栋。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永顺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中农城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7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当事人、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7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判决永顺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17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永顺县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修建性详细规划(送审稿)以及永顺县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一期工程建筑方案设计(送审稿)没有征求发包方即被告的意见,上述两份送审稿系原告单方行为,且均没有向被告提交,只是为了诉讼之需要而向本院提交”的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永顺县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一期工程建筑单体设计均属上诉方的设计范围,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便可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工作,故上诉人的工作符合双方约定。2、“征求意见”并非量化上诉人工作量的客观标准,上诉人工作量的衡量应该以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成果进行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己就物流博览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上诉人在设计过程中分别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会议讨论等多种方式进行了沟通,并就具体内容达成了共识,所有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而规划审批工作的由被上诉人负责。因为上诉人以外的原因致使审批工作没有完成,没有过错;物流博览园的一期工程建筑单体设计工作与修建性详细规划工作是相辅相成的,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同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建筑单体的设计,建筑单体的层高、布局、立面直接影响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因此,两项内容密不可分,上诉人在实施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己一并实施。3、2018年9月10日,双方在上诉人单位(长沙)召开会议进行对接沟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对提交的三个方案进行了讨论,原则通过了方案二,因此,物流博览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完成了全部工作成果,至少是一半以上的工作成果,而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7.1约定:“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用的全部支付,因此,物流博览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设计费用39.75万元应全额支付给上诉人。4、上诉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约定开展工作,并且在实施物流博览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同时完成了一期工程建筑单体设计工作,出具了物流博览园一期工程建筑方案设计(送审稿),该稿件是上诉人完成工作成果的最有力证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完成物流博览园一期工程建筑方案,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该期设计费用42万元。由于设计方案是由上诉人负责完成,设计的整个工作主要以上诉人行为为主,被上诉人只对工作成果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但无权对上诉人的工作过程提出具体做法。既然为送审稿,可能仅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行为,但即便是送审稿,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完成了全部工作。综上,根据双方约定按照上诉人完成工作量计酬的而非交付工作成果计酬,在上诉人已基本完成全部工作,至少完成一半以上工作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设计费用。
永顺中农城投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设计项目和别的项目不同,当第一步都没经过规划委会审核,就不能进行下一步,因为初步设计往往会被调整,后期设计也是要调整。所以设计项目必须前一步合格才能进行下一步。上诉人是专业设计机构,应该知晓该流程。二、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初步概念规划设计存在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2.2款约定: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要求,并获永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评审通过;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中,第一次付费支付总设计费的20%的时间是:规划方案经规委会审查通过后7日内。然而上诉人制作的所谓初步设计方案(送审稿)》至今都尚未通过永顺县规委会审查。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初步设计方案(送审稿)》和《建筑主体方案(送审稿)》上诉人都没有收到过,上诉人并未认可其所谓的设计成果,况且原判已认定“原、被告就上述两份送审稿的定稿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并未要求其在尚未通过永顺县规委会的审查就继续做建筑主体方案,而是上诉人擅自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初步概念规划设计,也并不符合需求,因此并不认为己幵始进行了所谓的涉及工作。四、适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7.2款约定的“合同项目停缓建”进而适用第7.1的前提条件尚未具备。因为并非单方解除合同,而是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建,进而解除合同,故不适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7.1款。
永顺中农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I2月I7日作出的C2019)湘3127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由贵院重新判决;2、—、二两审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互相矛盾,导致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所谓的设计费。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永顺县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修建性详细规划(送审稿)及永顺县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一期工程建筑方案设计(送审稿)没有征求发包方即被告的意见,上述两份送审稿系原告单方行为,均没有向被告提交,只是为了诉讼需要而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就上述两份送审稿的定稿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既然这样,上诉人就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二、适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7.2款约定的“合同项目停缓建”进而适用第7.1的前提条件尚未具备。理由是:1、本案不是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而是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建,进而解除合同的,这也为原判所认可;故不应适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7.1款;2、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设计文件有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2.2款约定: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内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要求,并获永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评审通过;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的约定中,第一次付费支付总设计费的20%的时间是:规划方案经规悉会审查通过后7日内。然而被上诉人制作的所谓初步设计方案(送审稿)》至今都尚未通过永顺县规委会审查。3、上诉人并未认可其所谓的设计成果,原判已认定“原、被告就上述两份送审稿亦没有达成—致意见”,且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在尚未通过永顺县规委会的审查就继续建筑主体方案,而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擅自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所谓设计文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无效劳动结果,上诉不应承担所谓的设计费。
北京汉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计酬方式确定应付报酬的,而并非以全部完成工作成果为计酬的标准。如果双方就送审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就说明已经完成全部的工作成果,其报酬的金额就不是一审判决金额,而是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违约也无过错。三、上诉人将设计费支付标准与设计费支付进度混为一谈。四、修建性详细规划与一期工程建筑方案设计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根据设计需要及方便工作的原则一并开展,合情合理,且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约定:一、设计内容:原告承担永顺县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一期工程建筑单体设计工作;二、项目设计费:本合同设计总包干价格暂定388.062万元,其中建筑单体部分设计费用以最终实际结算面积为准。项目包括永顺县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红线范围内约238.9亩,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内容深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要求,并获永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评审通过。)及一期工程建筑方案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约12万平方米,该项目包括总图、建筑、结构、给排水、强电、弱电、道路及管网、园林景观、边坡工程设计,其中道路及管网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结合总图一并设计)。三、设计费总包干价由16部分构成,其中:1、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面积:159000㎡,费率2.5元/平方,共计397500元(市场调研、设计说明书、方案、图集、以及地方规委会图审合格);2、主体建筑方案部分,建筑面积:120000㎡,费率3.5元/平方,共计420000元(专项验收、交房标准,含古建筑、交易区、电商大厦等);3、管理费、综合税费等按项目结算中的20%计算。四、设计费支付进度:1、第一次付费时间为规划方案经规委会审查通过后七日内,占总设计费20%;2、第二次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七日内,占总设计费30%;3、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占总设计费45%;4、第四次付费时间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占总设计费5%;五、合同第6.2.7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少于3套不同的设计方案供甲方初选。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解除合同,乙方末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己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汉通公司卢芳国与永顺中农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在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5日通过微信联系,要求王伟提供工程设计需要的相关数据;2018年9月10日,卢芳国向王伟邮箱发送设计方案,双方在长沙就项目方案进行了对接沟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对原告递交的三个方案进行了讨论,原则同意方案二的永顺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一期工程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的平面功能布局与建筑立面方案,同意按照方案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修改完善后与建筑单体设计方案一并报现规划委员会审查,会议同时就方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4日,双方通过微信对图纸方案进行了沟通,并约定次日到长沙确定方案;2018年9月26日至27日,双方就设计图进行沟通;2018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QQ邮箱(125×××@qq.com)向被告QQ邮箱(201×××@qq.com)发生名为湘西永顺农博园11-24简本.pdf文件;2018年9月27日,原告通过QQ邮箱(125×××@qq.com)向被告QQ邮箱(201×××@qq.com)发生名为湘西永顺农博园0927.pdf文件;2019年1月24日,原告通过QQ邮箱(125×××@qq.com)向被告QQ邮箱(837×××@qq.com)发生名为农博园方案.JPG等三份文件;2019年3月15日,王伟通过微信向卢芳国发送名为农博院2000实测.dwg文件;2019年3月19日,双方约定于后天在永顺县会面;2019年4月3日,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意见交换;2019年4月19日,卢芳国向王伟提供了更改后的方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永顺县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修建性详细规划(送审稿)以及永顺县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一期工程建筑方案设计(送审稿)均没有向被告提交,原、被告就上述两份送审稿的定稿亦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2019年8月28日,被告收到《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函》。次日,永顺县土地储备中心征拆项目部发布《永顺县土地储备中心征拆项目部关于与中农城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协议的通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终止了永顺农博园相关工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永顺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因已经与永顺县人民政府终止了永顺农博园相关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没有了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设计费支付标准问题以及税费、违约金支付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永顺县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修建性详细规划(送审稿)以及永顺县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一期工程建筑方案设计(送审稿)没有征求发包方即被告的意见,上述两份送审稿系原告单方行为,且均没有向被告提交,只是为了诉讼之需要而向一审法院提交,综合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7.1、第7.2条之约定,结合原告的工作量,按照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较为公平合理,即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费计算为19.875万元(39.75万元×50%),主体建筑方案设计费计算为21万元(42万元×50%),以上两项设计费共计40.875万元。2018年9月10日的会议纪要表明原、被告就主体建筑方案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修改意见,故对被告辩称主体建筑方案的设计系原告自行、超前完成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税费、违约金支付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了税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涉诉工程因故停建,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又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事项,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永顺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二、被告永顺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0.875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永顺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北京汉通公司要求上诉人永顺中农城投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及支付金额。上诉人永顺中农城投公司因投资开发永顺县农副产品综合物流博览园,与北京汉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北京汉通公司承担该博览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一期工程建筑单体设计。合同第二条对设计费进行了约定:设计总包干价格暂定388.062万元。该条附件《设计报价明细清单》列明设计费总包干价由16部分构成,其中:1、修建性详细规划397500元;2、主体建筑方案部分420000元。合同第五条对支付设计费条件和进度进行了约定:1、第一次付费时间为规划方案经规委会审查通过后七日内,占总设计费20%;2、第二次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七日内,占总设计费30%;3、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七日内,占总设计费45%;4、第四次付费时间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占总设计费5%。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汉通公司按照永顺中农城投公司选取方案初步完成了修建性详细规划、一期工程建筑方案设计,但尚处于双方沟通协商、修改完善阶段,并未实际交付经永顺中农城投公司最终认可的送审稿,更未提交规划委员会等职能部门审查通过,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支付设计费条件未成就。但北京汉通公司承接设计工作后组织了设计团队,进行了现场踏勘,与永顺县相关职能部门对接,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基本完成了博览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一期工程建筑单体设计成果(送审稿),应当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酌情支付一定报酬。一审法院按照《设计报价明细清单》关于修建性详细规划397500元和主体建筑方案部分420000元报价的50%计算支付设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永顺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永顺中农城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光福
审判员  杨安寿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艺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