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7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月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928500。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凤,被上诉人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品、韩依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退休年龄时所使用的标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认定是否达到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标准是以职工退休时所在的现工作岗位来认定。法律依据为:1、《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92年9月12日劳力字〈1992〉46号)八、关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4】169号)明确的规定:“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2、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劳部法【1995】309号)第46条规定及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二、建立管理人员竞争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2)规定: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依据以上规定,就是说:企业没有干部、工人身份界限,管理岗位员工按干部的退休条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虽在2003年9月被上诉人转制前是工人身份,但从2001年7月开始从事管理工作,2002年7月专职从事劳动、人事工作。2003年9月公司转制为全员合同制企业,2005年2月上诉人参加了管理人员竞争上岗,证据显示转制后上诉人一直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相关工作至2018年9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应按干部的退休条件执行。而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长期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的事实,仍用转制前的原始身份来认定退休年龄,明显与上述法律法规相违背。二、原审法院没有分清被上诉人单位的性质。原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2003年9月转制为全员合同制企业的事实,忽视了上诉人作为全员合同制企业员工从事管理岗位工作近20年的事实,忽视了全员合同制企业已没有了干部、工人身份的界限,被上诉人处管理岗位有员工自愿选择50岁退休,法律并不禁止。上诉人不选择50岁退休合情合理合法,原审将上诉人与其他人员比较认定50岁退休,忽视了上诉人的工作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档案记载清晰,转制前工人身份,转制后薪资社保管理岗位,上诉人从未对其身份提出过异议。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全员合同制企业管理岗位女职工按干部的退休条件执行。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转制前的原始身份来认定退休年龄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予以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四、补发上诉人2018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交通补贴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黄河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上诉人对于其档案身份没有异议,即对其工人身份没有异议,当然应当适用工人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二、管理岗位不等于干部岗位,打破身份界限不等于干部身份、工人身份的改变。管理岗位等同于干部身份的说法,不符合组织人事纪律、规范的要求,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概念,缺乏现实生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上诉所援引的46号文件和169号文件已经失效。根据1994年11月11日《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劳力字【1992】46号)已经同其他共计136件规范性文件一并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实体问题处理的法律依据。根据1999年8月3日《劳动合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合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也已经废止,同样不能适用本案实体问题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河南省现行退休制度仍严格按档案记载身份办理退休。五、关于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该条废止了劳办发【1994】169号文件“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的规定。该条重新界定为严格干部岗位、工人岗位执行,不再使用“管理岗位”这一概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二级机构岩土工程事业部所属地质工程院下设的办公室任人力资源与薪酬管理员,从事的是日常事务性工作,在被上诉人内部机构设置中,其岗位属于三级机构下面部门的一般性业务经办岗位,并非干部或领导岗位。六、邰战稳、连惠瑶等数十名职工(黄河勘测院范围内与上诉人相同或相似情况),之前皆按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综上,河南省现行退休制度严格按照档案记载工人、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之前,与上诉人相同或类似的女职工,都按50周岁退休执行,上诉人当然应当按照此执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前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2、补发2018年10月至判决之日期间工资15996元/元、交通补贴650/元、误餐补助400/元、电话补助50/元以及各项福利费2000/元;3、补缴养老等各类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基数15966元);4、退还本人应由单位承担的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8月25日,***从开封黄河水利技工学校分配至黄河××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院地质总队工作,持“黄委会工人介绍信”报到,身份为工人,任打字员工作。2008年1月25日,***与黄河勘测院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办公室人力资源与薪酬管理员岗位工作。2015年12月20日,***与黄河勘测院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薪资社保管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日生效。2018年9月17日,黄河勘测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2018年12月14日,黄河勘测院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已经终止。2018年10月22日,黄河勘测院再次以黄设人(2018)50号《关于***同志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要求***配合做好退休报批及相关事宜,并送达***本人。
另查明,1991年7月1日,黄河勘测院根据水利部人劳干[1990]61号文《关于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的批复》、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0)11号《批转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黄人劳(1991)18号《关于从在职工人中择优聘用干部的通知》,聘用杜利民等38位同志为聘用制干部,***未被聘用。本案受理前,黄河勘测院范围内与***相同或相似情况邰战稳、余晓红、连惠瑶等女职工,皆按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并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
***于2019年3月11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9年3月1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9)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经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规定,现行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河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豫人社养老﹝2013﹞43号)第四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一)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二)国有企业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或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简称特殊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以退休。集体企业职工参照执行。其他曾在国有或集体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的参保人员,其原在国有或集体企业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达到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1、特殊工种严格按原劳动部和有关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种目录执行,严禁扩大范围,严禁不同行业企业之间比照执行。2、特殊工种的认定以本人档案原始记载为准,本人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记载不清楚的,应当通过提供工资表、特殊岗位津贴费补助表等能够说明情况的相关原始材料予以证明。(三)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可以参照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其中:曾在原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参保缴费满10年(含视同缴费),且灵活就业2年以上的女性参保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选择在50—55周岁之间办理退休手续。(四)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以办理退休手续;达不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职手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退休条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女职工身份问题的复函》(豫劳社养老[2003]50号)中明确,“女职工是否是干部,应当依据本人档案记载来确定。凡档案记载模糊,无法确定本人身份的,或本人对其身份提出异议的,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认定。认定为干部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未认定为干部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因此,河南省范围内企业职工退休依法按档案记载的工人或干部身份,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执行。***档案记载身份为工人,明确无误,应当以女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身份为工人,在黄河勘测院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相关文件实施聘用干部过程中,也未曾被聘为干部,其已经于2018年9月2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黄河勘测院的劳动合同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请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福利费,退还社会保险费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显示上诉人***档案记载身份为工人,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等相关文件在实施聘用干部过程中曾被聘为干部,故按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女职工身份问题的复函》(豫劳社养老[2003]50号)的规定,其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终止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福利费等诉请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徐国庆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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