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17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853号 原告: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915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万塘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98106187T,住所地四川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金凤凰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104513E,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两被告的员工。 原告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4105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为361307.12元);2、判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3497626元;3、判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399762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杭州地铁五号线SG5-22标地下连续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N1075/HZ20160606),约定:由乙方承包中铁三局杭州地铁五号线SG5-22标香樟路站、香~新区间明挖段地下连续墙工程,暂定总价为27524200元;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单价(扣除甲供料)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隐蔽工程(工序)的工程量在覆盖前需经双方现场签认,否则不予计量;甲方在每次结算时应扣除当期结算款(含增值税)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且工程接收最终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甲方不计利息返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含增值税)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2018年1月26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最终清算,并签认末次结算单,工程清算(含税)总价款为23634554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价款21170902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463652元,扣除材料扣款298646元、水电费454121元、员工住宿费用238952元、罚款10250元。 2016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杭州地铁五号线SG5-22标临时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N1075/HZ20160707),约定:由乙方承包中铁三局杭州地铁五号线SG5-22标香樟路站、香~新区间临时道路工程,暂定总价为689640元;工程实行一次性结算,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结算金额的85%(预留结算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5%的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且工程接收最终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付至95%,质保期结束后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3个月内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甲方在验工扣除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10%的作为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且工程接收最终审计结束后3个月内不计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原告所承建的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已于2017年5月26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为689640元,扣除质保金34482元、履约保证金68964元,实际结算金额为586194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586194元,无欠款。 2017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杭州地铁五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5-22标段三轴搅拌桩加固、高压旋喷桩加固、槽壁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N1075/HZ2520173333),约定:由乙方承包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5-22标区间【新城路站~香樟路站(明挖段)】三轴搅拌桩加固、端头井三轴搅拌桩加固、高压旋喷桩加固、槽壁加固工程,暂定总价为3400504元;在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汇现金340050元到甲方账户,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签订封账协议后,3个月内甲方不计利息返还;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20日应填报已完合格工程数量清单报甲方,乙方派人与甲方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收方;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附件一)不含增值税单价(扣除甲供料)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隐蔽工程(工序)的工程量在覆盖前需经双方现场签认,否则不予计量;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计算书,或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不符合甲方要求且未按甲方要求整改的,甲方不予计量;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工程质保金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95%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5%工程结算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2019年11月15日,双方对合同进行最终清算,并签认末次结算单,工程清算(含税)总价款为2809763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价款2661751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48012元,扣除员工住宿费用11375元、水费45672元、电费93442元。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杭州地铁五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5-22标段废浆外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N1075/HZ520173434),约定:由乙方承包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5-22标段废浆外运工程,暂定总价为2587341元;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月已发放参加施工人员工资费用的清单,甲方应在14日内对乙方所报的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审核完毕;乙方已完成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同时提交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28日内审核完毕;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95%(预留当期结算金额0%的履约保证金、5%的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封账协议3个月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前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10%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后签订封账协议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甲方在验工扣除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并签订封账协议3个月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原告所承建的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已于2018年4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为2587341元,材料扣款和罚款合计0元,水电费扣款0元,住宿费扣款7774元,按合同规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29367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450200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450200元。 2018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杭州地铁五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5-22标段废浆外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N1075/HZ520182222),约定:由乙方承包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5-22标段废浆外运工程,暂定总价为4354328元;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月已发放参加施工人员工资费用的清单,甲方应在14日内对乙方所报的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审核完毕;乙方已完成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同时提交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28日内审核完毕;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5%(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及当期结算金额10%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后签订封账协议3个月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不计利息返还,质保期结束后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3个月内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3月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2019年11月15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最终清算,并签认末次结算单,工程清算(含税)总价款4353502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700353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17716元,民工工资保证金435433元,扣除员工住宿费用826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款总额为34067026元,截至目前,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7535295元,尚欠工程款3034105元。原告需退还质保金(2993229元)、履约保证金(68964元)、民工工资保证金(435433元)共计3497626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正式签订杭州地铁五号线SG5-22标段合同前,向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0**约保证金,双方约定,正式标段合同履行完毕并签订封账协议后予以返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因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034105元及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3497626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的500000**约保证金,被告需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被告无异议,但该违约金金额高,希望能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对于保全费及诉讼费的承担,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电汇支付5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至今,原告已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522808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7535295元。 再查明,杭州地铁五号线于2019年6月24日开通首通段,2020年4月23日开通后通段。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确认:案涉的杭州地铁五号线SG5-22标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结算审计报告报告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截至2023年4月14日,案涉工程的业主尚未返还两被告质保金,但两被告在本案中同意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杭州地铁五号线SG5-22标地下连续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杭州地铁五号线SG5-22标临时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杭州地铁五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5-22标段三轴搅拌桩加固、高压旋喷桩加固、槽壁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杭州地铁五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5-22标段废浆外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封账协议》五份、记账凭证一组、银行回单一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电汇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地铁五号线SG5-22标地下连续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杭州地铁五号线SG5-22标临时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杭州地铁五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5-22标段三轴搅拌桩加固、高压旋喷桩加固、槽壁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杭州地铁五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5-22标段废浆外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及劳务工作,案涉工程亦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3034105元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41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上述五份合同虽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杭州地铁五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5-22标段三轴搅拌桩加固、高压旋喷桩加固、槽壁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两份《杭州地铁五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5-22标段废浆外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但上述约定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现无法明确已付工程款所针对的具体合同及项目等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3034105元为基数自最后一份《合同封账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20年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全面实际使用,两被告亦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报告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虽案涉工程的业主尚未返还两被告质保金,但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同意退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故对于原告提起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桥隧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34105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993229元、民工工资保证金435433元、履约保证金568964元; 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2元,减半收取31776元,由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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