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3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183号 原告(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9512(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纬***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高新科技产业园金凤凰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与被告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桥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三局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中铁三局就第三人桥隧公司欠付被告**公司的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三局在(2022)浙0182执异59号案中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桥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决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九民纪要》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的资金、财产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中铁三局是桥隧公司的股东,但是中铁三局建立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存在独立的经营场所,从2007年上市至今每年接受第三方的独立审计,独立履行纳税义务。桥隧公司也建立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存在独立的经营场所,从2014年成立至今每年接受第三方的独立审计,独立履行纳税义务。中铁三局财产与桥隧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桥隧公司的财产与中铁三局的财产相互独立,相反,原告提供的桥隧公司及中铁三局的年度审计报告反映桥隧公司与中铁三局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且中铁三局每年占用桥隧公司数亿元资金未归还的事实。另外,本案在民事调解及执行异议听证中***是以桥隧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出庭,在执行异议听证中***是以中铁三局的代理人身份出庭,而在本案中,***、***又分别以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出庭,足以说明中铁三局与桥隧公司存在财产、人格混同的事实。法院作出的(2022)浙018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铁三局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桥隧公司辩称,同意中铁三局的答辩意见。 原告中铁三局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22)浙018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法院裁定追加原告中铁三局为被执行人的事实。 2.中铁三局与桥隧公司财务独立性鉴证报告。 3.中铁三局2019-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4.桥隧公司2019-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证据2、3、4用于证明中铁三局和桥隧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存在财产、人格混同。 被告**公司、第三人桥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明第三人桥隧公司财务没有与原告中铁三局混同,鉴定报告明确仅作为企业内部使用,不适用其他目的,该报告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定业务准则第3101号进行的鉴定业务,而非对财务的独立性审计。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未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对相关数据无法核对;在桥隧公司的财务报表中体现的应收账款数据(债权),无法在中铁三局对应的财务报表中得到一一对应,对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桥隧公司提交的报告的审计,因未看到有关的原始凭证,对相关数据无法核对,故对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报告未达到证据形式上的要求,更不能据此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相反,报告反映每年股东中铁三局以“内部债权债务清算”的名义占用桥隧公司数亿资金,属于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 第三人桥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21)浙0182民初3231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桥隧公司应付**公司货款8482859.56元。 2.(2021)浙0182执2411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桥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3.桥隧公司及中铁三局工商信息,用于证明桥隧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其公司股东为中铁三局。 4.杭州市钱塘区法院(2022)浙0114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院所办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定桥隧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唯一股东中铁三局未有证据证明桥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公司的财产,判决由中铁三局对桥隧公司在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中铁三局与桥隧公司资金往来明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于证明中铁三局与桥隧公司资金往来频繁,存在财产、人格混同。 原告中铁三局、第三人桥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中铁三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桥隧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22)浙018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对另一起涉及中铁三局及桥隧公司的执行异议案件中,裁定追加中铁三局为被执行人,对桥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818号民事判决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认定中铁三局系桥隧公司的一人股东,诉讼过程中不能证明中铁三局的财产与桥隧公司独立,依法裁定或判决中铁三局对桥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中铁三局、被告**公司、第三人桥隧公司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中铁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为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被告**公司、第三人桥隧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中铁三局与桥隧公司两公司财务独立性鉴证报告,非对财务独立性的审计报告,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该报告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桥隧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证据3、4为中铁三局与桥隧公司两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上述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反映,2019年度、2020年度,桥隧公司对中铁三局的应收款达到其全部其他应收款的50%甚至60%以上,2020年度更是超过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3、4倍,款项性质均为“内部债权债务清算”,存在明显占用子公司资金情况,对桥隧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重大影响。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桥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原告的财产。 二、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为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原告中铁三局、第三人桥隧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该法律文书落款处无法院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为中铁三局与桥隧公司资金往来明细,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原告中铁三局、被告**公司、第三人桥隧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桥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182民初32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8482859.56元。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桥隧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因无法处置,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桥隧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60万元,尚欠货款5882859.56元。案件执行中,**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铁三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月3日作出(2022)浙018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铁三局为被执行人,对桥隧公司所负债务5882859.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铁三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桥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5000万元,股东为中铁三局,持股100%。本院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杭州市余杭区法院、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在该院审理的涉中铁三局、桥隧公司的案件中,认定中铁三局未能证明桥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公司的财产,作出对桥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或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桥隧公司不能清偿(2021)浙0182民初323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作为桥隧公司唯一股东中铁三局未能证明桥隧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公司的财产,故本院裁定追加中铁三局为被执行人,对桥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80元,由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负担通知书》。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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