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与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17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0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莜琦,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湖商务广场6幢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997988X0。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3259518W。
法定代表人:李英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104513E。
法定代表人: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6018135XQ。
法定代表人:夏永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常州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和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谢莜琦(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华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鋆、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和中铁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龙、被告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唐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2306.48元;2、判令被告华实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3、判令被告华实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57230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4、判令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中铁三局公司、轨道公司对被告华实公司欠付原告的前述款项,在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轨道公司是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工程M1-GC-TJ-15标段的发包人,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嗣后,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将前述土建工程中的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华实公司。2015年8月18日,我与被告华实公司签订了《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TJ-15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以14元/m3的单价承包被告华实公司转包的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M1-GC-TJ-15标段的森林公园站一般土方外运、泥浆外运以及森林公园站?北丈车辆出入段盾构区间土方外运的工程,后盾构区间土方外运因故取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6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双方合意将泥浆外运的单价调整至20元/m3。2017年7月,我依被告的进度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共计完成森林公园站及附属一般土方外运计12113.32m3和泥浆外运16886.96m3,被告华实公司应付工程款总计2887306.48元,尚有1372306.48元工程款及2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支付,现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我催要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实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全部案涉工程及一般土方外运和泥浆外运完工工程量缺乏事实证据,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已进行了核算,其中原告完成的一般土方外运工程量为103645.22m3,泥浆外运完工程量16886m3。根据原、被告间就案涉工程的价款结算再扣除质保金、审计预留金、安全风险保证金后,原告已收到结算后的工程款1515360元,剩余款项至本案起诉时还没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完成的工程分包范围内并不包括该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一般土方外运工程量。
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中铁三局公司辩称:轨道公司已按合同比例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将部分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被告华实公司,华实公司在轨道公司土方外运单位合格名录内。我公司会积极配合此纠纷的处理。
被告轨道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作为建设方是依法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中标单位为中铁三局公司,中铁三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未经我公司许可。2019年10月10日经常州市审计局审计,确认整个工程造价为41844720.73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95.17%工程款的支付,尚余5%的质保金,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轨道公司是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工程M1-GC-TJ-15标段的发包人,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系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子公司。嗣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将前述土建工程中的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华实公司。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实公司签订了《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TJ-15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4元/m3的单价承包被告华实公司转包的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M1-GC-TJ-15标段的森林公园站一般土方外运、泥浆外运以及森林公园站?北丈车辆出入段盾构区间土方外运的工程,并约定原告**缴纳6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华实公司不计利息返还。后盾构区间土方外运因故取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6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双方合意将泥浆外运的单价调整至20元/m3,一般土方外运单价仍为14元/m3。2016年2月2日和5日,华实公司分别退还**保证金10万元和30万元,尚余20万元保证金未退。2016年4月30日,华实公司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又签订一份《森林公园站一般土方外运(含建筑垃圾、搅拌桩置换土)、泥浆外运;森林公园站?北丈车辆出入段盾构区间土方外运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就案涉标段增加的一般土方外运项目中具体的部位为森林公园站弃方(含端头、第一层标高以上等建筑垃圾、淤泥及搅拌桩置换土)、运输、卸载、弃土场整理,弃置费用等进行补充约定。2017年7月,原告**依被告华实公司的进度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2017年10月27日,华实公司与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结算后确认,森林公园站及附属一般土方外运计182113.32m3和泥浆外运16886.96m3,因上述项目均由**完成,为此,华实公司应付工程款总计2887325.68元,华实公司仅就2016年1月和3月的土方外运费用与**进行了结算,但在双方签订的完工单上备注了“地铁15标段森林公园站导墙、车站表层杂土、连续墙泥浆外运完成”。至2016年9月14日,华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15360元。2018年6月,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M1-GC-TJ-15标段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华实公司尚有1371965.68元工程款及2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支付,原告**催要不着,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与华实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合同价1008万元,已支付843万元,尚余164万元未付,庭审中,中铁三局公司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处理本纠纷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19年10月10日经常州市审计局审计,确认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M1-GC-TJ-15标段整个工程造价为41844720.73元,轨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95.17%工程款的支付,尚余5%的质保金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工程中标公示》、《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15标项目部TJ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15标土方外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地铁15标森林公园车站(2016年1月)土方外运费用完工单》、《地铁15标森林公园车站土方外运费用完工单》、《中铁三局常州地铁1号线TJ15标车站土方外运汇总表》、《中铁三局常州地铁1号线TJ15标车站附属土方外运汇总表》、《中铁三局常州地铁1号线TJ15标车站泥浆外运汇总表》、《中铁三局常州地铁1号线TJ15标车站土外运汇总表》、收据,被告华实公司提供的《森林公园站一般土方外运(含建筑垃圾、搅拌桩置换土)、泥浆外运;森林公园站?北丈车辆出入段盾构区间土方外运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月15日和4月3日《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M1-GC-TJ-15标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已完工工程结算单》、已付款清单,本院调取的2017年10月27日被告华实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结算单》、《已完工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轨道公司将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M1-GC-TJ-15标段发包给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完成,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作为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子公司,将前述土建工程中的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华实公司,被告华实公司又将土方外运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依工程进度完成了全部土方外运工程,被告华实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对本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华实公司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只能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土方外运费用完工单来认定,且根据其与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就案涉标段增加的一般土方外运项目与原告**实际完成的项目不一致,但从双方确认的完工单来看,备注了“地铁15标段森林公园站导墙、车站表层杂土、连续墙泥浆外运完成”,仅为表述不同,从实际施工角度说应当是先清运完成表层土,才可以正式开挖主体部分,庭审中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也认可原告**陈述的表层土施工顺序,且补充协议系开挖完成后才与被告华实公司签署,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也实际完成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庭审中,经本院对被告华实公司进行释明,被告华实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还有其他人员参与完成,结合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中铁三局公司、轨道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依工程进度完成了森林公园站全部土方外运工程。根据2017年10月27日被告华实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结算单,确认森林公园站及附属一般土方外运计182113.32m3和泥浆外运16886.96m3,可据此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其对于未付工程款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华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主张。关于保证金,系原告**为了保证履行合同而予以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华实公司不计利息返还。现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轨道公司也已按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M1-GC-TJ-15标段整个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协助法院将保证金退回,故被告华实公司称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退还剩余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返还保证金时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未返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三局华东公司、中铁三局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应在其未付款164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华实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轨道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款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轨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71965.68元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共计1571965.68元,并承担以1371965.6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款164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51元,由被告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常州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395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剑群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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