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1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辖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8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一队自编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东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55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广东公司上诉称,1.JXZL-039号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签订人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和“广州市锦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时,被上诉人就该合同已向法院起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案号为:(2020)粤0114民初481号,后被上诉人主动撤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TSJ-GDGS-GZ9HX1B-JXZL-012,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7张结算单均能证明,双方依据该合同进行竣工结算,因此双方应当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3.JXZL-039号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ZTSJ-GDGS-GZ9HX1B-JXZL-012号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据签订在先的合同确定管辖明显错误,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约定为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是合同编号为JXZL-039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双方为被上诉人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九号线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虽案涉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施工地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因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故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本案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XZL-039)的内容显示:“使用地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风神公社对面中铁三局项目经理部”,可见,案涉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花都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XZL-039)并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意见,属案件实体审查部分,不属于管辖程序的审查范畴。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惟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浅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