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2-28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民申86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双山四路12号大院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柘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国能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水口镇惠龙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梁方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方有,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萧鹏,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再审申请人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惠州市国能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梁方有、萧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粤13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粤13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判决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2014年10月23日,国能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借款3800万元,用于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号国恒华府(恒泰花园)的开发建设,并用在建的恒泰花园建设工程进行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转为不动产登记。在向国能公司借款前,中禾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再审申请人为抵押财产受偿的第一权利人。再审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才同意借款给国能公司。根据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对上述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2.再审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在惠城区法院通过网络拍卖用于抵押的财产时才知道生效裁判文书已侵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惠城区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被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即“上诉人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在建项目恒泰花园工程在上述工程款(含利息)及质量保证金的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职权对该判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在再审申请阶段,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八组证据:1.证据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证据二《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国能公司用在建工程抵押给再审申请人进行贷款;3.证据三《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国能公司借款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商铺部分转为不动产抵押登记,再审申请人具有优先受偿权;4.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中禾公司在被申请人国能公司借款时同意放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相关税费的优先受偿权;5.证据五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再审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该院裁定驳回;6.证据六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再审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被该院裁定不予受理,认为应当申请再审;7.证据七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第七项被申请人中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八《营业执照》、《关于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被申请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再审申请人认为中禾公司没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承诺书》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当时工程尚未完成,不存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更何况再审申请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3.2017年,再审申请人已经就其与国能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电白法院也作出了(2017)粤0904民初2634号民事调解书。在再审申请人与国能公司的调解协议中,再审申请人放弃了优先受偿权。4.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过申请期限,其与国能公司间的金融借款行为未实际完全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中禾公司提交了八组证据:1.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证据二(2016)粤1302民初76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粤1302民初109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粤13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从2016年起诉国能公司时即主张了工程款优先权,且被申请人的诉请获得了一、二审判决的支持,而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均未向被申请人及国能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3.证据三(2017)粤1302民初10907号之一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对国恒华府13间门市进行了查封;4.证据四(2018)粤1302执45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5.证据五(2019)粤13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经一、二审法院审查,异议不成立被驳回;6.证据六(2017)粤0904民初26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8月前向法院起诉国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调解协议中,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优先权作了放弃;7.证据七(2017)粤0904执1511号之一、(2017)粤0904执18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8月向法院申请对国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8月、12月两次进行执行结案;8.证据八(2018)粤0904执1638号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复印件,拟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再次进行执行立案。另外,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被申请人惠州市国能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与国能公司之间是金融借贷合同关系,中禾公司与国能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再审申请人与国能公司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电白区法院也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再审申请人也就该调解书申请了执行,电白区法院已从国能公司处划走3000万元款项。国能公司已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大部分义务。2.电白区法院已经查封国能公司名下财产的价值远远超过再审申请人的债权金额,且电白区法院查封的房产非惠城区人民法院所处置的财产。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与事实不符。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项内容,现已由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中禾公司的工程款真实有效存在,国能公司应向其履行义务,惠城区法院的执行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梁方有经传票传唤参加庭询,但表示无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萧鹏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庭询,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主合同即借款合同;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建工程抵押物清单不能证明清单上载明的内容与被申请人国能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商铺的关联性。再审申请人未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原件,无法核实该证件的登记时间;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承诺书在一、二审中均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5.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6.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惠州市国能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和梁方有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由法庭核实。
再审申请人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项有异议;3.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4.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在该调解书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放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5.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6.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另外,再审申请人在2019年3月份才知晓(2018)粤13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并提出了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受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的限制。
被申请人惠州市国能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和梁方有对被申请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由法庭核实。
本院在审查阶段查明,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经南昌县行政审批局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禾元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1日,中国银保监会茂名监管分局下发《关于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时,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其债权债务、财产、劳动关系等均由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20年1月3日,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
2014年9月16日,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现中禾公司)向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有:中禾公司同意并支持国能公司以“国能华府”房地产项目的在建工程为抵押向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四千三百万元(实际以合同为准),中禾公司自愿放弃对上述项目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并保证上述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保证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受偿以上工程款时为第一优先权。2014年10月23日,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8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国能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国能华府”的部分在建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是否在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内?二是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第七判项损害其合法权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惠城区人民法院在依中禾公司申请执行其与国能恒泰公司、梁方有、萧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再审申请人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粤13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再审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显然,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被申请人中禾公司主张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第七判项损害其合法权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中禾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工程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再审申请人为抵押财产受偿的第一权利人。再审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才同意借款给国能公司,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因此,二审判决第七判项即“上诉人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在建项目恒泰花园工程在上述工程款(含利息)及质量保证金的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已损害其作为抵押财产受偿的第一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上盖有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现中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雪钢的印章,且在一、二审中该公司亦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中禾公司称该《承诺书》是为了配合国能公司取得原电白信用社贷款而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至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阶段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该《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因此,该《承诺书》应视为江西鑫裕实业有限公司(现中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中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中禾元丰公司对其在建项目恒泰花园工程在其工程款(含利息)及质量保证金的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其作为抵押财产受偿的第一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禾公司主张《承诺书》无效,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徐火传
审判员 许海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英
书记员蓝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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