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容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25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3民初1757号
原告:*先容,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512884。
法定代表人:江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先容与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交运集团公司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裁定驳回了其该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先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兵、陈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交运集团公司因违约赔偿*先容全部损失共计14776.24元{明细:医疗费1030.58元;误工费8406.66元[2600元/月÷30天×(22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3279元(38897元/年÷12个月÷21.75天×22天);交通费300元。};2、由交运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2日9时19分,*先容乘坐交运集团公司职工王兴红驾驶的鄂E×××**号106路公交车(登记车主为交运集团公司)出行,该车在行驶至伍云路公交四公司路段时,与案外人郭岳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包括*先容在内的七名乘客及驾驶员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20503420180003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岳华负全部责任,王兴红与*先容无责任。*先容于事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救治,住院22天后于2018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2、右侧第6、7肋骨骨折,胸壁顿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2月。2、半月后复查胸部CT,门诊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先容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先容自行垫付1030.58元的后期复查费用外已由交运集团公司全额支付。现*先容已出院近一年之久,但其他相关赔偿款交运集团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先容认为,*先容投币乘坐交运集团公司公交车的行为与交运集团公司接受*先容乘车的行为之间已建立客运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但交运集团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安全保护义务致*先容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交运集团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属实。2、交运集团公司认为*先容损害赔偿费用组成应为:医疗费11098.17元(其中伤者自付1030.58元,交运集团公司垫付100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122.34元、误工费7671.92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1772.43元。*先容主张的护理费按38897元/年÷12个月÷21.75天计算不正确,应按38897元/年÷12个月÷30天计算。3、交运集团公司认为应由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09时19分,郭岳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重型货车,沿伍云路行驶至伍云路公交四公司路段时,与*先容乘坐的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其职工王兴红驾驶的鄂E×××**号公交车发生碰撞,致鄂E×××**号大型客车内*先容在内的七名乘客及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岳华负全部责任,王兴红与*先容在内的7名乘客无责任。
*先容于2018年5月22日被送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救治,住院22天后于2018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2、右侧第6、7肋骨骨折、胸壁顿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2月;半月后复查胸部CT,门诊定期复查等。此后*先容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9日至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复查,该院2018年8月9日的病历载明:全休半月。*先容自行支付了其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9日的复查费用共计1030.58元,*先容和交运集团公司均确认其他门诊费、住院费已由交运集团公司垫付。*先容还提供了宜昌市伍家岗区龙凤酒楼出具的月工资收入2600元的证据。
交运集团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先容乘坐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鄂E×××**号公交车,交运集团公司接受*先容乘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交运集团公司应对其履行工作任务的职工对客运过程中旅客即本案*先容的伤亡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030.58元;⑵误工费8060元{2600元/月÷30天×93天[住院22天+医嘱载明的全休2个月(60天)+医嘱载明的全休半月(15天)-前述两次医嘱载明的日期之间的重合日(4天)]}。*先容主张按26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过餐饮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⑷护理费2345元(38897元/年÷365天×22天);⑸交通费240元(酌定)。以上合计12775.58元,由交运集团公司赔偿。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先容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难以支持。
三、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本案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本案原被告,*先容与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2、交运集团公司提供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无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公章或负责人签名,无法证明交运集团公司与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存在关联性。交运集团公司是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但是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交运集团公司应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先容损失12775.58元;
二、驳回原告*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艳梅
书记员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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