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21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3民初196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长途客运站主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奇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512884。
法定代表人:江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奇峰,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兵、陈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72.76元[明细:医疗费1002.64元、误工费1170.12元(167.13元/天×7天)];2、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驾驶交运集团公司所属鄂E×××**公交车在宜昌市××路××四公司路段与鄂E×××**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及***车内的多名乘客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交运集团公司所投保的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是与交运集团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与***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运集团公司所属的车辆是无责任的,那么***应向有责任方索赔,而不是向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索赔。3、***起诉的赔偿金额应予扣减交强险后,才能向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进行索赔。4、误工费1170.12元过高,应该是962.08元。5、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根据***提供的赔偿协议,其是与第三方车辆车主田少君签署的赔偿协议,协议生效后,明确约定不得再以本次事故为由向田少君及第三方主张权利,***现属重复主张。
交运集团公司:1、涉案交通事故属实。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09时19分,郭岳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重型货车,沿伍云路行驶至伍云路公交四公司路段时,与交运集团公司职工***驾驶的鄂E×××**号公交车发生碰撞,致鄂E×××**号大型客车内驾驶员***及七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岳华负全部责任,***与7名乘客无责任。
***于2018年5月22日至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治疗建议:休息一周等。***自行支付医疗费1002.64元。
***于2018年12月6日与田少君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郭岳华及鄂E×××**的重型货车车主田少君对***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予以赔偿。***庭审自述赔偿协议签订后,田少君未履行该协议。
交运集团公司在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与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交运集团公司与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主张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交运集团公司仅对其客运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驾驶员的***非旅客,与交运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以双方存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为由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艳梅
书记员高巧荣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