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25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3民初1759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512884。
法定代表人:江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交运集团公司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裁定驳回了其该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兵、陈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交运集团公司因违约赔偿***全部损失共计8646.27元[明细:医疗费976.27元;误工费7370元(5270元/月÷30天×42天);交通费300元。];2、由交运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2日9时19分,***乘坐交运集团公司职工王兴红驾驶的鄂E×××**号106路公交车(登记车主为交运集团公司)出行,该车在行驶至伍云路公交四公司路段时,与案外人郭岳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公交车内***在内的七名乘客及驾驶员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20503420180003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岳华负全部责任,王兴红与***无责任。***于事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急诊救治,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外伤,头皮出血。治疗期间先后进行六次门诊复查的全部医疗费用976.27元由其自行垫付,现***就其他相关赔偿款事宜与交运集团公司协商未果。***认为,***投币乘坐交运集团公司公交车的行为与交运集团公司接受***乘车的行为之间已建立客运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但交运集团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安全保护义务致***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交运集团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属实。2、交运集团公司认为***损害赔偿费用组成应为:医疗费2268.58元(其中伤者垫付976.27元,交运集团公司垫付1292.31元)、误工费48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240.58元。3、交运集团公司认为应由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09时19分,郭岳华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重型货车,沿伍云路行驶至伍云路公交四公司路段时,与***乘坐的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其职工王兴红驾驶的鄂E×××**号公交车发生碰撞,致鄂E×××**号大型客车内***在内的七名乘客及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岳华负全部责任,王兴红与***在内的7名乘客无责任。
***于2018年5月22日至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全身多处外伤;治疗意见:休息一周等。此后***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4日、2019年6月21日、2018年6月29日六次至该院就诊,后五次的病历均载明了休息一周。***就诊期间自行支付976.27元,***和交运集团公司均确认其他门诊费、住院费已由交运集团公司垫付。
***提供了其受伤前在宜昌双龙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收入的证据。
交运集团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乘坐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鄂E×××**号公交车,交运集团公司接受***乘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交运集团公司应对其履行工作任务的职工对客运过程中旅客即本案***的伤亡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976.27元;⑵误工费5871元(51030元/年÷365天×42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制造业51030元/年的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42天的误工费;⑶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合计6947.27元,由交运集团公司赔偿。
三、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本案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本案原被告,***与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2、交运集团公司提供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无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公章或负责人签名,无法证明交运集团公司与太平保险夷陵支公司存在关联性。交运集团公司是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但是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交运集团公司应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947.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艳梅
书记员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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