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承举与荣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一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16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2094号
原告:向承举,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
被告:荣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盛和景园写字楼第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884556006。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松鹰,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一清,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拥军,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何一清之妻的妹夫。
被告: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六合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6676765517。
法定代表人:覃发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承举与被告荣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建设公司)、何一清、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利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承举、被告荣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厉松鹰、被告何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拥军、被告靓利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承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498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向承举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靓利城建公司将榨木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荣锦建设公司,2016年1月5日荣锦建设公司与被告何一清签订《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小区4、5、6号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后何一清将二期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2月8日原告将分包的防水工程完工并制作工程完工单进行验收。2019年1月24日经结算,何一清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共欠原告二期工程款234986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欠款,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荣锦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是何一清,何一清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荣锦建设公司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何一清辩称,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需要整改维修,现没有整改完成。靓利城建公司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何一清现无钱付款,只能等靓利城建公司付完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
靓利城建公司辩称,靓利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荣锦建设公司,与何一清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将靓利城建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款尚在审计中,最终结算需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对靓利城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锦建设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中标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4、5、6号楼工程,同年12月24日与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5日,荣锦建设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何一清(内部承包人、乙方)签订《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小区4、5、6号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已于2015年12月28日与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设立恩施州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小区4、5、6号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榨木小区项目部),由乙方负责进行项目部人员组织和施工组织;甲方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并向甲方实现利润上交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小区4、5、6号楼工程项目;在项目承包期间,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含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所有款项)必须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在甲、乙双方就本内部承包协议进行最终结算并兑现前,该工程款的所有权属甲方公司,乙方不得私自挪用或侵占;乙方需要对专业工程进行专业分包的,专业分包合同条款报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签订,对工作范围内的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此后,何一清将榨木安置房二期6号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向承举,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2月8日,榨木小区项目部相关人员莫兴建(现场负责人)、吴敏(施工员)出具《完工单》一份,其中载明:6号楼卫生间防水丙纶,数量2516.76m2,单价18.00元,金额小计45301.68元;6号楼卫生间墙面、厨房、生活阳台防水层,数量6421.52m2,单价18.00元,金额小计115587.36元;6号楼塔楼及裙楼屋面防水、橡胶共混,数量1176.98m2,单价42.00元,金额小计49433.16元;4号楼物业用房卫生间及门卫室屋面(丙纶),数量35.82m2,单价18.00元,金额小计644.76元;一期楼板无裂灌浆处理3套,金额小计1000.00元;金额合计211966.96元。另外,榨木安置房工程的消防水池由向承举组织维修。2019年1月24日,何一清给向承举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向承举(荣锦建设)人民币234986.00元,欠款事由为二期防水工程款。因荣锦建设公司、何一清及靓利城建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向承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小区4、5、6号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完工单》《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荣锦建设公司与何一清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实质是荣锦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何一清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应属无效。何一清分包案涉工程后,又将6号楼防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向承举,依法亦属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何一清与向承举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榨木小区项目部相关人员给向承举出具了《完工单》,确认其工程款合计211966.96元,加上向承举完成的消防水池维修工程,何一清给向承举出具了金额为234986.00元的《欠款单》,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何一清关于向承举施工的防水工程需要整改维修,现没有整改完成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荣锦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他人完成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可认定向承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向承举要求荣锦建设公司、何一清支付工程款2349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靓利城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向承举承担责任。向承举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荣锦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的抗辩意见,靓利城建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向承举支付工程款234986.00元,被告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00元,减半收取计2412.50元,由被告荣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何一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忠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欢欢
书记员(兼)  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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