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何一清、荣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2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被告:何一清,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拥军,男,1968年4月3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系何一清亲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荣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盛和景园写字楼第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884556006。
法定代表人:王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何一清、荣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相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29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荣锦公司与被告何一清签订《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小区4、5、6号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后何—清将二期外墙涂料(包工包料)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12月3日,原告将分包的工程完工并经何一清指定人员验收。2019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何一清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共欠原告二期工程款6829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一清辩称,欠款属实,应当向原告支付。
被告荣锦公司辩称,1、该工程实际施工是何一清,其责任应由何一清承担。2、原告应就该工程实际完成项目向荣锦公司申报,如果何一清没有结清工程款,应当提交结算资料。3、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都由何一清具体实施,对所欠工程款的真实性荣锦公司不予认可,荣锦公司已经给何一清共计支付工程款116050193.55元,并且垫付了工资7365488.67元。远远超过该工程款应支付的数额。所以荣锦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荣锦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被告何一清(内部承包人、乙方)签订《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小区4、5、6号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已于2015年12月28日与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设立恩施州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小区4、5、6号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榨木小区项目部),由乙方负责进行项目部人员组织和施工组织;甲方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并向甲方实现利润上交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小区4、5、6号楼工程项目;在项目承包期间,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含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所有款项)必须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账号尾号16×××888),在甲、乙双方就本内部承包协议进行最终结算并兑现前,该工程款的所有权属甲方公司,乙方不得私自挪用或侵占;乙方需要对专业工程进行专业分包的,专业分包合同条款报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签订,对工作范围内的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结算造价总价2%向甲方交纳利润。合同签订后,何一清组织施工。2016年11月19日,何一清的项目负责人莫兴建代表何一清与***签订了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将5号楼、6号楼的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单价每平方米45元,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原告***组成施工班组进行了约定工程项目的施工。2017年12月3日,榨木小区项目部施工员吴敏向原告出具《工程完工单》,其中载明:5号楼外墙漆数量为17488.47㎡,单价45元/m2,金额为786981.15元,5号楼外墙刷白数量为2266.26㎡,单价12元/m2,金额为27195.12元;6号楼外墙漆数量为17334.01㎡,单价45元/m2,金额为780030.45元,6号楼外墙刷白数量为2121.96㎡,单价12元/m2,金额为25463.52。共计金额1619670.24元。***与吴敏在工程完工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10日何一清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该项目资金5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荣锦公司通过尾号16×××888的账户向***转账支付300000元。经***与何一清结算,扣除何一清为***垫付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后,何一清尚应支付***682968元。2019年1月24日,何一清向***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荣锦建设)人民币陆拾捌万贰仟玖佰陆拾捌元整(682968元),欠款事由为二期外墙涂料。欠款人何一清”。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小区4、5、6号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完工单》、***的银行交易流水、《欠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荣锦工程公司与何一清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荣锦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何一清个人,荣锦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款2%的转让费。二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何一清承揽涉案工程后,又将5号、6号楼外墙涂料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依法亦属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榨木小区项目部相关人员向原告的施工班组出具了《完工单》,确认该班组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为1619670.24元,随后2017年7月10日何一清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该项目资金5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荣锦工程公司通过尾号16×××888的账户向***转账支付300000元,扣除何一清为***垫付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后,何一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82968元的《欠款单》,据此可认定原告是5号、6号楼外墙涂料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及被告何一清欠付其工程款682968元的事实。荣锦工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5号、6号楼外墙涂料系由他人完成或者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乙方需要对专业工程进行专业分包的,在报经甲方批准同意后,专业分包合同条款报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签订”,本案工程存在层层分包情形,原告与被告何一清签订了书面合同,且荣锦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认定何一清将5号、6号楼外墙涂料分包给原告已报经荣锦工程公司批准同意。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8296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5号、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并已实际交付,何一清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荣锦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工程欠款的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一清、荣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82968元,并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0元,依法减半收取531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相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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