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珠海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7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4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昌盛路38-62号新丰综合楼第八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沿河东路323号8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地址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而该区域属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故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粵0404民初46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有管辖权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1.***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案件将公民个人作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2.裁定划分专属管辖理由不符,本案涉及的纠纷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支付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建设合同纠纷分类,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鼎成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辖区,根据上述规定,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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