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16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92民初268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4层409号。
法定代表人:**滨。
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沙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彭勇。
被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森公司)、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被告承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3111.02元;2.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1月下旬开始,应***的侄儿**的电话邀约到事故发生项目从事木工架模工作。2019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在成都一建公司承建的,分包给明森公司负责劳务施工,又分包给自然人***、***实际施工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茶树林的“紫光芯城6-3、6-6地块”项目的二号楼,从事木工架模工作过程中,因钢架扣件脱落致***从1.8米左右高钢架上摔下受伤民警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S22.321)右胸多发肋骨骨折、(J98.402)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此次受伤程度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需取内固定手术续医费10000元,治疗期间,各被告先后垫付医疗费共计69211.63元,被告***的侄儿**垫付住院前检查费1704元,除此以外,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明森公司、成都一建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经社会行政保险部门的认定。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主体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直接起诉请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系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受伤人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赔偿依据主张权利,应通过申请工伤认定、提起仲裁等法定前置程序维护其权益,不应直接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要求承包单位及实际施工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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