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恒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志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7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民初7494号
原告:芜湖恒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48678648W。
法定代表人:常倩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783422Y。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被告:张志强,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深圳市光明新区。
原告芜湖恒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志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恒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民公司”)、张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民公司退还原告300万元服务报酬费,并支付原告逾期退还服务报酬费的违约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二倍计算)、逾期退还服务报酬费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万元;2、被告宝民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36728元、保全保险费6000元;3、被告张志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宝民公司签订工程服务协议,约定宝民公司负责引荐原告和总承包签订G106加建沥青路面和排水箱涵工程(花都大道-山前大道)(第二次招标)的分包合同,原告支付被告服务报酬费300万元,被告如在10个工作日内无法安排原告与总承包签订施工合同,在原告不同意延迟的情况下,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服务报酬费,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支付服务报酬费300万元,但被告未成功引荐签约,也未退还服务报酬费。被告宝民公司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服务报酬费应汇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的个人账户,张志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其个人人格、财产与公司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民公司、张志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宝民公司签订《工程服务协议》,约定:宝民公司负责引荐原告和总承包签订G106加建沥青路面和排水箱涵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先行支付被告服务报酬费300万元至指定账户(其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二为公司账户),10个工作日内无论什么原因导致承包合同未签订成功的,在原告不同意延迟的情况下,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服务报酬费(不支付利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宝民公司账户内先行支付服务报酬费300万元。2018年8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书》,约定:因发包方经济形势变迁造成无法签订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前述《工程服务协议》,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在2018年8月10日前退还报酬服务费等。因被告未按时退还报酬服务费,原告委托律师主张债权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起诉后原告为保全被告宝民公司的财产,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民公司就前期《工程服务协议》又签订了解除协议,并约定宝民公司限期退回报酬服务费,现原告主张宝民公司逾期未返还,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宝民公司返还服务报酬费3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在《工程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故宝民公司应自返还期限届满次日(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同时期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与前述违约金属重复主张,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与保险费用并非宝民公司违约而必然引起的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损失的承担曾有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工程服务协议》虽将张志强个人账户列为指定收款账户之一,但报酬服务费原告实际支付至宝民公司账户,仅以此为由主张张志强与公司应就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恒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服务报酬费3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返还的报酬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芜湖恒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丽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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