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周文刚原审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03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刚,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子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文刚,原审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鼎恒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岳强,被上诉人周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牧,原审被告***、鼎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2017年1月6日的《借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未垫付相关款项,也未履行出借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庭审中补充认为,上诉人已于2017年3月29日退出合伙,2018年2月15日,***、***又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系新的处分行为,还款义务人已转化为***、***,与上诉人无关。同时若被上诉人所欠款属实,又系用于该项目,可在鼎恒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应收款中扣除。
周文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垫支的费用已转化为借款正确,三人出具的借条就代表对被上诉人垫支款转化为借款的认可。
***辩称:被上诉人垫支款项属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鼎恒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与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未到庭未答辩。
周文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恒建设公司连带偿还周文刚借款4836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鼎恒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巴中市双桥水库建设管理局向鼎恒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鼎恒建设公司以价格5174918元中标平昌县双桥水库建设工程上坝公路工程标段。2015年11月20日,巴中市双桥水库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与鼎恒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平昌县双桥水库建设工程上坝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和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三人合作修建平昌县双桥水库建设工程上坝公路工程,***占股40%,***占股30%,***占股30%。2015年12月1日,鼎恒建设公司与***签订《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质量、安全责任书》,主要约定: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以项目工程或者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融资、借款、担保;项目的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自行承担和解决,因项目工程建设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7年3月29日,***、***、***签订《平昌县双桥水库建设工程上坝公路工程内部善后处理协议》,主要约定***、***同意***退出平昌县双桥水库建设工程上公路工程的合作,项目的风险和利润和***无关。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周文刚系平昌县双桥水库建设工程上坝公路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员和管理员。工程施工期间,因***、***、***缺乏资金,周文刚代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2017年1月26日,经周文刚与***、***、***结算,***、***、***共下欠周文刚款项483693元。当日***、***、***向周文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周文刚同志483693元现金用于鼎恒公司平昌双桥水库坝上公路建设项目部建设工程,大写肆拾捌万叁仟陆佰玖拾叁元。***、***、***。以上票据已由本人、何总、张总核实”。2018年2月15日,***、***再次根据前述结算情况向周文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文刚同志人民币肆拾捌万叁仟陆佰玖拾叁元(?483693.00),利息483693.00元×2%×13个月(借款时间从2017.1.28——2018.2.28)。现金用于四川鼎恒公司平昌双桥水库上坝公路工程开支(周文刚同志系该项目部职工,该部份资金系其各项目上在外面代为拆借资金)。该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另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壹角捌分(?609453.18),该借款于2018年6月底之前还清。后期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周文刚代***、***、***垫支相关费用共计483693元,后***、***、***向周文刚出具借据,则应视为周文刚与***、***、***将应付款项转化为借款,故周文刚诉请***、***、***支付借款4836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鼎恒建设公司未在相关借据、借条上签字盖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前述借款与鼎恒建设公司无关联性,故周文刚诉请鼎恒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8年2月15日的借条约定借款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周文刚根据借条约定要求***、***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仅在2017年1月26日的借据上签字,未在2018年2月15日的借条上签字,而2017年1月26日的借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借款不应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文刚借款48369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应偿还的借款483693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周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9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3570号《民事判决书》、平昌县双桥水库建设工程上坝公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合伙及退伙情况以及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被上诉人周文刚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不认可。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周文刚一致。鼎恒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周文刚一致;对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经核实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周文刚提供了《欠条》、《收据》、《收条》、《结算单》、《借条》、《领条》及《租赁合同》等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垫支期间实际支付了相关材料、人工费用等开支。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称已交给三合伙人,具体交给谁不清楚,三性均不认可。原审被告***认可周文刚所举证据。鼎恒建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审被告***提供了《收据》、《工程明细账》、《工程账务明细》等,证明报账流程以及上诉人系项目承包人,***未收到项目款项。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陈述事实,上诉人也支付和垫支了费用,项目还有一百余万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可以向公司索要。被上诉人周文刚质证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垫支、结算的流程,也证明周文刚垫支的事实。鼎恒建设公司表示对合伙人之间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案其余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关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对被上诉人周文刚和原审被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予综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三人合伙以原审被告鼎恒建设公司名义承建平昌县双桥水库建设工程上坝公路工程。期间于2017年1月26日***与***、***三人向被上诉人周文刚出具了483693元的《借据》,后***经与***、***协商于2017年3月29日退出了合伙。2018年2月15日,***、***重新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后向周文刚出具了《借条》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属实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周文刚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三人合伙以原审被告鼎恒建设公司名义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所雇请的材料采购管理人员,因在项目中垫支了部分材料、人工等费用,经结算,由***、***、***三合伙人向其出具了483693元的《借据》属实。后***经与***、***协商退出合伙并明确该项目的风险和利润均与***无关。在***退出合伙近一年时,***、***与周文刚重新就案涉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后向周文刚出具了《借条》,应视为***、***与周文刚就案涉款项的债权债务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取代了原《借据》。因此,案涉款项及利息应当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文刚借款48369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应偿还的借款483693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和第三条即“驳回周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9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共计15229元,由***、***共同负担10959元,由周文刚负担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9元,由被上诉人周文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黄玉沾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