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双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3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4栋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2392XC。
法定代表人:杨春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双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2847965W。
法定代表人:王芬,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盼,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双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012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司无需支付双松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均由双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开具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我司有权暂停支付货款,且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忽视双方开票约定,在双松公司不能依约足额开票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支付货款,有失公允。同时,即便双松公司不能开具约定税率的发票,那么也应当开具合法的发票,并且扣减与约定税率的差额,故本案的货款准确金额应为299243.874元。二、双松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我司有权暂停付款,且不属于违约行为,在我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我司承担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且超出双方约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双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1月双方签订井盖买卖合同时约定开具16%的增值税,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故我司并不存在开票违约行为。买卖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鼎恒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鼎恒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鼎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恒公司支付货款311512.2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79.08元(以311512.2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鼎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安徽双松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鼎恒公司签订《井盖买卖合同》,约定鼎恒公司向安徽双松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井盖用于鼎恒公司施工的合肥高新区菖蒲路、月山路倒排及附属工程,且双方明确约定了交易的产品名称、型号、单价等具体事宜,合同签订后,安徽双松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安徽双松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为“安徽双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0日经结算鼎恒公司下欠双松公司货款311512.2元。至双松公司诉讼之日,鼎恒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双松公司与鼎恒公司之间签订的《井盖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松公司依约向鼎恒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鼎恒公司应向双松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鼎恒公司尚欠311512.2元货款未支付,且经双松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故鼎恒公司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以311512.2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双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1512.20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311512.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驳回安徽双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鼎恒公司与双松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对账结算,本案货款总额为311512.20元,双方均无异议。鼎恒公司辩称双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井盖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货款:现款结算,款至公司账户发货,乙方(双松公司)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付款的前置条件;且在一审庭审中,鼎恒公司已确认收到双松公司开具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鼎恒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鼎恒公司认为双松公司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对扣减货款总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系国家政策行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鼎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对鼎恒公司主张扣减3%的货款总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鼎恒公司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鼎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