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73541号
原告: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严爱民。
原告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晋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宫晓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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