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与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18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24民初275号

原告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单久库,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传静,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县**岔口镇。

法定代表人赵益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百龙,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与被告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维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百龙、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及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4份《地质勘查项目勘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四个矿的地质勘查工作,项目名称分别为:黑龙江省东宁县道河镇老邴家沟岩金矿普查、黑龙江省东宁县大肚川镇跨子沟岩金矿普查、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太岭东山岩金矿普查、黑龙江省东宁县道河镇会川岩金矿普查。合同中对勘查期限、项目经费支付方式及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款的总金额为2228800元,被告仅支付586050元,尚欠工程款1642750元一直未支付。此外,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原告先后三次垫付修筑作业道路费用合计2212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64870元及利息107721元(自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772591.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已经支付了686050元的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地质研究所的地质组长袁宏波以个人名义在被告处的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完成全部的勘探工作,但原告却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4个矿的勘探工作转包给不具有专业资质的个人进行实施,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中的探矿组长杨贵峰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将被告的勘查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实施,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在转包行为中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勘探费,应负有先履行合同内容的义务,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野外施工并验收合格时被告支付给原告45%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且未提供可供验收的资料,使被告无法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如给付,数额是多少?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合同约定的行为?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地质勘查项目勘查合同书4份及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勘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勘查期限自2014年进厂后至2014年12月30日,钻探为每米700元,工程款采取首付款、进度款、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分段拨付,项目的修筑作业道路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钻孔地质记录簿8份。证明:原告勘查钻探深度的米数为1981.70米。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仅是钻孔地质记录簿的一部分,是8份证据的封皮,该组证据中记录者和检查者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是原告单方形成的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勘查钻探的过程及实际钻探的米数。

钻孔岩矿岩心移交登记表8份。证明:原告将钻探探查的钻孔岩心交付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魏巍在该移交登记表中签字确认,视为其对原告工作内容的认可。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登记表系移交岩心的登记表,被告收到了原告在该表中记载数量的岩心,但被告并不是在勘查现场接收的岩心,而是积累了一段时间后统一将岩心交付给被告的,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岩心,不能证明岩心是在多少米的深度取得的,也不能以该份证据来代替双方之间的最终验收,原告的实际工作量,应以实际验收来确定。

化学分析样品送样单及检测报告封面各8份。证明:原告将探查的岩心及时送去化验,并由黑龙江第一地质勘察院出具了检测报告。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取出岩心送检样本数量超出合同中约定的检样的数量,说明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仅是每份证据的封皮;且依据合同约定应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才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先支付工程款后提交材料。不能确定送检的岩心是双方合同约定地点取的岩心。

岩金矿普查2014年决算表。证明:经决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60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付款总计为164275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用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被告并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尚无法确定工程是否合格,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金矿普查项目道路运输修筑款的申请3份及道路修筑示意图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三笔道路修筑款合计2212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仅收到了大肚川镇跨子沟岩金矿的申请,确认费用为6480元,其他两个申请被告并没有收到,通过道路修筑示意图也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际修筑道路及具体的相关费用是多少。

地质勘查项目预算标准1份。证明:该标准系中国地质调查局,被告金矿的岩石级别为8-9级,根据该标准机械岩心钻探预算价格为每米927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米为700元,远低于国家标准,由于价格低,故约定相应的税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标准仅是试用,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于工程的价款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进行计算。

八.关于四个岩金矿工作量情况说明1份及2014年度钻探工作量设计与完成对比表1份。证明:工作量增加的原因及法律依据,工程量增加的原因是结合在钻井过程中所取的矿心来看,当达到合同要求的200米的时候,下面还有矿,为了不丢矿,继续向下取岩心样,其他相应的工程量都有所增加,详见工作量增加明细表。

被告质证称:对这组证据有异议,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认可。

九.关于四个岩金矿增加工程款计算的情况说明1份及增加的工作量资金对比表3份。证明:2014年度预算与实际完成工作量产生的工程款的对比情况,证明具体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是多少,以及增加的工程量单价的依据。

被告质证称:对这组证据有异议,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并没有对工程验收没有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增加的勘察内容及计算依据。

十.矿产资源工业要求手册1份。证明:在勘察过程中发现有矿产,为了不丢矿,应当继续取岩心样,并进行采矿分析。

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十一.岩金矿地质勘察规范1份。证明:原告所取得岩心样及所做的相应的分析,是符合岩心矿地质勘察规范的。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按合同方式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内容。

本院认为:证据一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相互印证,通过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全部内容,其钻探的米数、取岩心的数量在该组证据中均有详细记载,且在证据三的钻孔岩矿心移交登记表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对钻探的深度及接受岩心的数量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检测报告是黑龙江第一地质勘察院依据原告的送样作出的,结合检测报告中的内容,与其送样单相吻合,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八、九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即证据一中的工程预算表,可以明确看出原告在实际勘探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的原因、增加工程量的原因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八、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被告对大肚川镇跨子沟岩金矿道路修筑款6480元无异议,对该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两份申请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对其他两份申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系矿产业相应的行业规范,不属于证据,对证据十、十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

付款凭证4份及借据3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86050元。借据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在借款人处写明了系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袁宏波,并写明了原告提出借款的情况,标明了款项是用于该工程,袁宏波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在被告处的借款100000元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称:对4份付款凭证无异议,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的586050元工程款。对3份借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借条中明确表示借款主体为个人,并非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借款,且借据中也明确写明,待被告拨付工程款后再偿还,故在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5日签订了4份《地质勘查项目勘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四个矿的地质勘查工作,项目名称分别为:黑龙江省东宁县道河镇老邴家沟岩金矿普查、黑龙江省东宁县大肚川镇跨子沟岩金矿普查、黑龙江省东宁县绥阳镇太岭东山岩金矿普查、黑龙江省东宁县道河镇会川岩金矿普查。合同约定的勘查期限为2014年进场后至2014年12月30日,约定道河镇老邴家沟岩金矿钻探工程暂定500米工作量、大肚川镇跨子沟岩金矿钻探工程暂定400米工作量、绥阳镇太岭东山岩金矿钻探工程暂定350米工作量、道河镇会川岩金矿钻探工程暂定600米工作量,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确定钻探总经费,单位价格为每米700元,测试费及其他地质工作(如工程点**地址编录及采样采样、岩心保管等)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执行,报告涉及、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印刷及税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项目经费采用首付款、进度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分阶段进行拨付经费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涉及到的林地、防火、修筑作业道路等费用由被告负责,不包含在预算经费中。四份合同后均有每个岩金矿的工程预算表。四个岩金矿的钻井深度合计为1981.68米,原告在相应深度取得岩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魏巍在岩心移交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将取得的岩心送交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进行检测,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9日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分别出具了8份检测报告。经决算,上述四个岩金矿的工程款合计为22288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586050元。在勘探大肚川镇跨子沟岩金矿过程中,原告垫付道路修筑款6480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原告垫付的道路修筑款。

另查明,袁宏波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技术总工,系该勘探项目的负责人。袁宏波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由袁宏波向被告出具三张借据,借据中写明借款用于工程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项目勘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款问题。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作量,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岩心移交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岩心移交登记表中有明确的岩心数量及取得的深度,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工作量的确认,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合同中钻探工程的预算与决算,将发生变化的工作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依据合同约定将取得的岩心送交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进行检测,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的工作量制作的决算表客观真实,可以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228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6050元,被告还应支付164275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人员袁宏波在被告处的借款100000元,借据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袁宏波出具的,并写明了借款用于工程支出,袁宏波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在被告处的借款100000元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542750元。

原告主张垫付的道路修筑款,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项,涉及到的林地、防火、修筑作业道路等费用由被告负责,不包含在预算经费中。依据该约定,原告在勘探大肚川镇跨子沟岩金矿过程中垫付道路修筑款648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道路修筑款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道路修筑款超出上述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勘查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结束,故其利息计算为170414.50元【自2015年1月1日按工程款总额(1542750元+648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工程款1542750元、道路修筑款6480元及利息170414.50元【自2015年1月1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合计1719644.50元,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3元,由被告黑龙江运能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133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

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書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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