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科设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07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1民初84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仁山街道办事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产业园主楼B栋10楼B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WTFG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与被告智城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77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建了****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由公司业务经理**出面租赁了原告所有的吊车用于工程。双方约定按照每月17000元工钱算账。从2021年5月7日起进入工地干活至11月9日完工撤出。两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102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4200元,仍下欠77800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22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吊车费用778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吊车费用77800元(柒万柒仟捌佰元整)。”落款:**建科设计有限公司**22.5.16并加盖“**建科设计有限公司”公章。2、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质证举证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出面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吊车,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曲阜市****工地。2022年5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吊车费用77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73元、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建筑设备吊车出租,使用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被告**公司并签章确认至2022年5月16日尚欠原告租赁费用778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承担偿还租赁费用的法律责任并支付相应欠款利息。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有除职务行为之外的关系,其主张两被告连带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77800元及利息(以77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3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1693元,由被告智城建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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