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分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0-31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2780号
原告:**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乔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倩,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备战,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航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倩、张山、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西安建总航天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公司诉称,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总航天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0-HGCG-JZ004),约定由原告向建总航天分公司出售中央空调设备以用于西安·慧谷项目工程的1#、2#、3#、4#号楼裙楼商业区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项目交付了全部设备。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9259361元。截止目前,被告建总航天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407488.8元款项,仍有1851872.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51872.2元及违约金118666.44元(自2020年7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建总、西安建总航天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案由问题。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采购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主材供应部分,并非单纯的采购行为。西安“慧谷”创业社区是航天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地标性项目,答辩人西安建总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中央空调工程(含空调系统和新风系统)专业分包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负责全面施工,承包范围包括设计、采购、配套管路、线路和设备的安装等。西安“慧谷”创业社区中央空调工程项目是通过政府采购统一招投标的,项目价款包含主材即案涉合同采购内容及安装等全部费用,最终应统一验收结算。前期合同分签、进度款分项结算和支付均是考虑税收政策问题并为保证进度款计付而采取的变通性、宜操性的安排,单独的采购意向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意味着采购行为可以单项结算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的采购清单所列产品价格是根据工程总承包价拆分而来,且实际安装设备的数量、规格与采购清单的数量、规格有变更,故该合同价款没有实际参考意义,仅作为前期进度款的计算依据,不能作为单独索要货款的依据。同时,被答辩人也并未按采购合同履行主要义务。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一次性供货,而被答辩人是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次送货,显然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被答辩人明知双方并非采购合同关系。二、付款条件不满足。退一步讲,即使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也不满足。根据采购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1)付款进度及比例约定1.2条约定,付款至97%的前提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所有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成;第二,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第三,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并经双方确定结算金额后30日内支付。目前,被答辩人的安装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慧谷项目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且被答辩人也并未递交最终的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支付条件不满足。此外,如前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质保责任,不能以买卖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供热与供冷系统的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慧谷项目现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制冷采暖期尚未起算,支付条件亦未满足。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成立。因被答辩人主张的剩余款项1851872.2元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以该欠付金额为基础主张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采购合同约定通用条款第四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答辩人主张按LPR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原告**建科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西安建总航天分公司(甲方、买方)签订编号:2020-HGCG-JZ004《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为明确甲乙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就中央空调设备材料采购事宜达成一致并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工程概况工程全称:西安·慧谷项目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XX路与航拓路土字东南角。具体楼号:1#、2#、3#、4#。使用部位:裙楼商业区域空调设备。三、产品信息及单价甲方采购的材料具体信息和单价详见本合同专用条款,该采购清单必须包括如下内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等级、生产厂家、数量、计量单位、技术要求和单价、合价。四、产品的包装标准和费用承担:乙方工厂标准包装,费用乙方承担。五、产品的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1、交货方式(1)乙方送货(运费已包含在合同约定价格中)。八、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1、本合同为固定含税包干单价合同,合同单价详见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四、甲方的违约责任3、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或逾期支付货款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货款结算与支付1、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本合同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付款:(1)付款进度及比例约定:(1.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作为预付款,其中占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为甲方安排货物生产;货物生产完毕后通知甲方,设备进场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5%作为提货款。(1.2)待所有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成,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合格后,乙方在15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资料后20日内审核完成,并经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与乙方共同签字确定结算金额,结算金额确定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两个制冷采暖季,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不计利息),质量保修金的退还不免除乙方的质保责任。该合同后附件一为采购清单,采购项目为104项,含税总价为9259361.00元。并注明本清单为包含完成合同全部内容的含税落地价格,除合同约定的原因外,本价格不做任何改变。清单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据实结算。
原告提交了《西安慧谷·项目工程中央空调系统竣工交接单》,2021年7月9日,经移交单位(原告)、监理单位(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各部门签字、盖章确认,原告移交慧谷项目1-4#楼主楼及1-3#商业各楼1-5层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了2020年7月10日结算编号HG-001《西安·慧谷项目工程分包(供货)结算单》,载明:分包(供货)合同编号:2020-HGCG-JZ004;结算日期2020年6月29日;工作内容记载104项;结算金额9259361元。该单据上生产经理、项目经理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对结算单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统计,被告共计付款7407488.8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故酿成本诉。
被告提供《西安慧谷创业社区中央空调工程投标文件》(摘选),证明:1、原告按建设工程进行投标和报价,报价包含中央空调工程的材料采购及安装等全部费用,以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2、案涉空调设备供应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独立买卖行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范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案涉项目招标的时候系采购加安装,双方之间除了买卖合同还有安装合同。另,原告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西安慧谷·项目工程中央空调系统竣工交接单、西安·慧谷项目工程分包(供货)结算单、付款、西安慧谷创业社区中央空调工程投标文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建总航天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合同附件一所列产品向被告提供。根据西安慧谷·项目工程中央空调系统竣工交接单可见,原告完成慧谷项目1-4#楼主楼及1-3#商业各楼1-5层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的移交。再结合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10日结算编号HG-001《西安·慧谷项目工程分包(供货)结算单》,载明:分包(供货)合同编号:2020-HGCG-JZ004;结算日期2020年6月29日;工作内容记载104项;结算金额9259361元。该单据上生产经理、项目经理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被告对结算单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附件一采购清单记载,采购项目为104项,含税总价为9259361.00元。该金额与结算单结算金额一致,结合移交单,现在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双方也确认了结算金额。故被告西安建总航天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间为质保期为两个制冷采暖季。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安慧谷·项目工程中央空调系统竣工交接单》最后签字日期为2021年7月9日,截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个制冷采暖季。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扣除质3%保金后给付剩余货款即1574091.37元(9259361元-7407488.8元-9259361元*3%)。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四、甲方的违约责任3、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或逾期支付货款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一直未予付款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起算时间为自结算单后推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为以1574091.3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案涉合同向对方为被告西安建总航天分公司,已付款单位亦为西安建总航天分公司,原告主张西安建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据不足。原告支出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西安建总航天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科设计有限公司货款1574091.37元及违约金(以1574091.3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科设计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建科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35元,由原告**建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535元,由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分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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