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17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4217号 
原告:陕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十二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158。
法定代表人:赵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91661591Q。
法定代表人:陈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雅,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川,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淑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53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秦都区XX路的丽彩高新学校(丽彩溪悦城对面)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供应的混凝土规格价款进行了约定,付款约定以被告方签字的原告的发货单为准,付款约定为从2020年5月10日起,按500方或者15天结算一次,被告方应支付100%的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与364方,共计178535元,后双方再没供货,但是被告一直未能付款。
被告答辩称, 被告对商砼的单价有异议。原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其中约定C15商砼单价为490元/m3 ,C20商砼500元/m3 ,不需泵送减15元/m3 。后来将商砼单价变更为:C15为450元/m3 ,C20为460元/m3 ,不需泵送减15元/m3 ,并重新签订供货协议。未付款的C15商砼数量为126 m3 ,其中不需泵送的数量为126 m3 ;未付款的C20商砼数量为238 m3 ,其中不需泵送的数量为21 m3(有我司工程结算清单佐证),按照新签订的供货协议单价,被告应付原告商砼款163975元,并非是原告所主张的17853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新学校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对商砼单价约定为C15泵送490元,C20泵送500元……,如不需泵送减15元/m3 。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500方或15天结算一次,支付100% 商砼款。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C15商砼126 m3 ,供应C20商砼238 m3(其中泵送217 m3 ),共计货款为178535元。另查,2020年6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约定商砼单价为C15泵送450元,C20泵送460元……,供货日期2020年5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零星工程商砼供货协议》二份,商砼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算商砼单价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20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价格进行结算。但根据该协议约定,应是对2020年5月16日之后供应单价的调整,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告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鱼  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元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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