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3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5608号
原告:***,男,193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国华,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新北区世贸香槟湖苑56幢214号房。
负责人:金阳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三江街道104国道南侧原野农庄内。
法定代表人:李星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国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我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用6586元,被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分公司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世茂2.2期绿化工程工地进行绿化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658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建的世茂2.2期绿化工程已经承包给了赵向阳,赵向阳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中的所有原告我公司都不认识,该工程完工后的绿化养护工程款,其中涉及的养护工资,我公司是在2018年2月9日,经承包人赵向阳指定,直接将10万元工资款打入施工人员蒋国兴的银行卡内(卡号62×××27)。另外,原告提供的涉及原告的欠款明细上既没有蒋国兴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盖章认可,原告是否是该工程的养护人员以及是否有工资未结清的事实都无法证明,因为这些工人我公司都不认识,我公司有自己的养护工人。后期的绿化养护工作也主要是由我公司自己的养护工人在维护。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甲方永嘉县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乙方(实际施工方)赵向阳签订《项目分包责任书》,主要约定甲方承建之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具体工程为徐州世茂西区2.2期景观工程。乙方须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0.7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该费用不包括合同项下的费用,其他费用由本合同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与乙方进行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10%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乙方另行缴纳。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遵守甲方现场的各项管理及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乙方必须确保进场人员的技术素质,所有工种均持证上岗。在施工责任期内,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随意更换施工队伍和人员,以保证该项目技术力量和施工队伍的稳定性。乙方必须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安排施工,生产人员调配技术安全、工程质量以及生活、计生等工作。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业主方所安排的月、周施工计划所要求的时间或期限,如期按时或提前完成所有本项目的施工任务。甲方按招标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结合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每月或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三天内按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凭发票支付给乙方。
诉讼中,原告出示领(付)款凭证一张,记载日期2018年6月20日,领款金额(大写)叁万捌仟零壹拾壹元整,¥38011.00元。用途世茂2.2期绿化工程2018年3月、4月、5月、6月绿化工工资。该凭证左下方证明人处显示有“蒋国兴”字样的签名,凭证上方写有“此款项如公司没打入***账号,到王化龄处领”,并有“蒋国兴”字样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该签名的下方即该凭证右上方盖有“永嘉县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徐州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书面表示该凭证上的公司项目章并非我公司所盖,我公司工程已经承包出去,不需要制作这样的项目章。即使有项目章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劳务费。因为该证据上看不出我公司欠款的事实,并且该证据上方有蒋国兴签字的一段文字,也能看出劳务工资的支付,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提供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设立了上述徐州项目部,且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对使用该工程中采购绿化树木也由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书面表示该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裁定中并没有认定该项目章的效力。
2018年2月9日,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为赵向阳办理了《领(付)款凭证》,在该凭证上注明“领款人:赵向阳,领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正”,领款人处有“赵向阳”字样的签名且该凭证右上方还手写注明了蒋国兴的姓名及其银行卡号。当日,蒋国兴该银行卡账户有该10万元转账汇款的记录。
另查明,本院同时受理本案在内的同类案件共计19件,涉及在同一工程地点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共计19人,目前已经判决的是10件,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终审判决,本案上述主要事实已被既判判决所认定。
法庭询问***有关提供劳务经过情况,其陈述“是王化龄(皊)喊我去的,让我到工地去。我到工地去见到蒋国兴,说要干他的活,是蒋国兴安排我干一些绿化的活,主要是栽树、种花、浇水”,“王化龄让我再找几个人,我就喊着其余八个原告,他们到地方也都干绿化的活。他们都见过蒋国兴,每天都见,他分什么活我们就干什么活”。法庭询问领付款凭证上方写的“此款项如公司没打入***账号,到王王化龄处领是什么意思?”***陈述,我和蒋国兴说这些人的劳务费最好一块打给我,蒋国兴说他上面姓赵的老板不一定打给我,他认识王化龄,所以可能打给王化龄账户上。法庭询问,如果说蒋国兴还在,这个钱应该是蒋国兴付还是应该原野公司付?王华美陈述,如果蒋国兴在,就找蒋国兴,他不在了,我认公章(指的是徐州项目部的印章)找公司。其余8个原告对于***所陈述的提供劳务具体经过表示认可。
王化龄(皊)在(2019)苏0303民初5644号同系列劳务纠纷案件庭审中陈述:蒋国兴找我,我在那开商店,蒋国兴和赵向阳经常到我店里买烟,都认识我,蒋国兴问我能不能找到工人给他做养护,我说行,就跟我大哥***联系了,我大哥说行,就帮我找到一些人。我大哥到我店里和蒋国兴见了面,谈到了工资问题,女的是一天70元,男的一天90元,加班费是加班一小时15元,加班就是下班以后活没干完就算加班一小时,蒋国兴说行,就按这个标准记工。当时蒋国兴说每月干完工给结账,但是他没给结,我大哥天天跟工人说快结账了,天天要工人工资,蒋国兴说世茂快结账了,就这样不了了之了。一直拖到8月底还没给钱,蒋国兴就回常州了,我天天给他打电话问关于工人工资的问题,他说能找到赵向阳到被告公司去领款,一直到现在我们提出起诉也没有拿到钱。
又查明,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原名称为永嘉县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浙江原野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永嘉县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首先应当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劳务人员***、王化龄(皊)陈述可见,原告等提供劳务人员并非通过在被告处应聘或经被告公司具有人事管理权的人员招聘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而是经王化龄(皊)、***介绍受雇于蒋国兴,为蒋国兴提供劳务,即“他分什么活我们就干什么活”,提供劳务人员均接受蒋国兴的管理,在其指挥之下提供劳务,并且有关劳务费的结算确认、安排支付,均是由蒋国兴负责,原告出示的领(付)款凭证内容的形成过程也可以印证此情况。此外,被告提供的《项目分包责任书》可以基本证实,涉案工程很可能分包给了赵向阳,***陈述中提及的劳务费“他上面姓赵的老板不一定打给我”,他指的是蒋国兴,姓赵的老板指的就是赵向阳。可见,实际上原告等劳务人员也不具备越过蒋国兴、赵向阳而直接和被告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的客观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劳务费的主要依据是涉案的领(付)款凭证,凭证上加盖了“永嘉县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徐州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认为蒋国兴系被告的员工。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该枚印章系其公司的,不认可赵向阳、蒋国兴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赵向阳是工程承包人,蒋国兴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分析,首先该印章并未加盖在凭证的下方位置,而是加盖在了凭证主要内容的右上方,从形式上分析,“徐州项目部”印章加盖时间应在蒋国兴书写“此款项如公司没打入***账号,到王化龄处领”之时,即盖章时间是2018年8月。目前,缺乏证据证实两被告曾在2018年8月之前承诺或和原告约定“此款项公司打入***账户”,即不能证实两被告曾承诺支付该款及支付给***,可见“此款项如公司没打入***账号,到王化龄处领”的表述缺乏充分依据,缺乏与两被告的直接关联性,即便该表述为真实意思表示,也只能视为蒋国兴曾有此意或蒋国兴和***间曾有此约定。但缺乏证据证实蒋国兴是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代理人,故蒋国兴不能代表两被告作出此意思表示。此外,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是针对永嘉县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申请撤销徐州市仲裁委(2018)徐仲裁字第69号裁决的请求所作出,仅凭该裁定书及其裁定结果,也不足以证实“永嘉县原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徐州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系两被告刻制或安排赵向阳或蒋国兴刻制并同意其加盖在上述凭证内容之上。因此,在不能证实该“徐州项目部”印章属于两被告或两被告同意加盖的情况下,不能单凭该字样印章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否则极可能侵害两被告的权益,即造成蒋国兴或赵向阳对外开多少金额的欠款单据,两被告就照单全付的付款责任混乱、失控的状态。
目前,分析赵向阳、蒋国兴间围绕涉案工程的关系,主要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赵向阳将涉案工程又分包或转包给了蒋国兴,由蒋国兴实际雇佣劳务人员实际施工,二是赵向阳雇佣蒋国兴,再由蒋国兴招募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该两种关系所产生的对外支付劳务费的法律后果,均与两被告无直接关系。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区别于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劳务费由谁支付取决于建立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不受工程本身承包、分包或转包关系的影响。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两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两被告明确作出了付款承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雪羽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