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06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世通国际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系**妻子)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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