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世通国际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系**妻子)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